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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债发行的宪法实体控制

  

  笔者认为,公共目的确实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但它与特定共同体的宪法理念、价值、精神和原则有直接关系。正如陈新民所说:“由于现代的宪法思潮,对公益概念的认知,将逐渐由对不确定多数受益人的重视,转向对公益的质量之上,易言之,所谓最重要的社会利益,是以宪法的基本精神来决定,准此,既使对少数的受益人(例如对国民中少数的社会弱者,予以特别的扶助行为)的扶助措施,亦可认为是合乎现代公益之概念。故,对于公益概念的了解,亦宜由量(受益者之数量)转向对质(公益的性质)的方向上。”[9]


  

  (二)国债用途


  

  在现代社会,国家不再属于古典经济学家的“守夜人”,开始全面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为了增加就业和扩大内需,公债往往被广泛用于公共工程投资。2009年,为应对蔓延全球的金融危机,我国中央政府决定投放4万亿投资刺激经济,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劳动力就业。其中很大一部分资金要依靠发行债券来筹集。中央政府为了应对金融危机而发行的公债,是否可以用于非生产性领域?在和平年代发行的各种建设公债,应该投向何处?是否所有建设工程都可以通过举债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债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和法律问题,特别是一个宪法学的问题,它与代内公正、代际公正及后代人权保障都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公债发行、使同与偿还必须符合代内公债和代际公债的基本价值取向,能够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证成;否则公债发行与使用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首先,除了战争公债和短期公债可以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之外,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余公债都必须用于公共工程项目的建设,禁止发行公债用于政府日常开支。从地域上来看,它既可以用于全国性的公共工程投资,也可以用于跨区域的省际公共工程投资。其次,要把握和筛选建设公债的使用范围。只有那些建设成本巨大、受益期限持久,能够通过税收平滑实现成本与效益同步移转的公共工程才适合发行公债筹集建设资金;相反,那些使用年限较短,建设成本不适宜向后移转的公共建设工程,或者通过市场本身就能实现较好配置的项目,则无需通过发行公债进行资助。再次,要严格控制一般责任公债的发行,适当放松收入公债的发行条件。为预防收入公债的预估失败,造成政府承担补充赔偿支付责任,要认真组织收入公债的前期调查研究、论证和预算立项工作,认真编制建设成本、收入、管理及维护等方面的项目预算,特别是那些涉及代际核算的内容,要采取更加严格的编制方式,为收入公债的审议批准提供准确而可靠的信息来源。要坚决杜绝以前我国国债发行、使用过程中的一些违反建设公债的现象,比如,在2007年我国曾经发行1.55万亿元国债,用于购买外汇美国的国债[10]。这种用途虽然也属于公共目的,但它显然不符合代际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有向后代转移当代负担之嫌。另外,我国也曾经发行国债向几大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虽然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国家的金融支柱,投放也属于公共目的,但它是否有必要动用发行公债来筹资尚需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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