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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债发行的宪法实体控制

  

  (2)强制公债


  

  由于强制公债具有非自愿性质,公债购买人的意志受到公权力的强制,所以,强制公债与税收相似。马克思曾经把强制公债比作税收的另一种形式。它与税收的最大不同就是公债到期后政府要归还公债本息。而税收则是对私人财产的无偿征收,没有归还本息问题。但强制公债却剥夺了当事人一定时期内的财产使用权,也属于“侵害”私人财产权范畴,也应该受到严格限制。


  

  在强制公债的左边有征税,右边有自愿公债,因此在和平年代,其使用的空间很有限。由于强制公债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十分特殊而罕见,且战争或特大自然灾害的应对也属于中央政府的职责,所以,强制公债的发行权应由中央政府保留。


  

  2.中央政府普通公债发行权


  

  中央政府除了拥有战争公债、短期公债及强制公债等专属公债发行权以外,还与地方政府共同拥有各种建设公债的发行权,也称普通公债发行权。中央政府的普通公债发行权可以从多视角进行区分。首先,以公债偿债来源为标准,中央政府普通公债发行权可分为一般责任公债和收入公债。其次,从公债期限的角度考虑,它又可以分为中期和长期公债发行权。再次,从公债的销售或购买地域进行划分,它又可以分为国内公债、国外公债发行权。由于普通公债发行权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共同拥有的权限,在和平年代,除了短期公债之外,中央政府发行的主要就是普通建设公债。中央政府普通公债发行权控制的重点是其用途、数额、期限及偿债基金设置等,因此普通公债发行权的研究重点应放在用途、限额、期限等方面。


  

  (二)地方政府的公债发行种类


  

  地方政府没有外交、国防、宏观调控、支付战争费用及特大自然灾害应对等事务管理权限,因此地方政府没有非生产性公债发行权[6]。在内外债关系上,地方政府应该拥有向国外发行公债或直接借贷的权力,但应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以维护主权信用。


  

  从事权配置来看,地方政府只能拥有建设公债发行权,即地方政府发行的公债只能用于区域性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其中,地方政府既可以发行以地方一般财政收入为担保的一般责任公债,也可以发行以特定公债项目收入为偿债来源的收入公债。为了保证地方政府的信用健康和经济稳定,地方政府应尽量减少和控制一般责任公债发行,尽可能地发行收入公债。只有项目本身的性质不适于发行收入公债时,才能考虑发行一般责任公债。


  

  二、公债用途的宪法控制


  

  (一)公共目的限制


  

  尽管人们对公债必须用于公共目的没有异议,但由于公共目的的概念相当抽象,公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容易把握。“公益概念的最大的特色,即表现在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亦是公益的受益人及利益的抽象性”[7]。再者,公益的内涵与外延也不是固定不变的教条,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对政府职能的理解而不断变化。今天,人们对公益内涵的理解已经与19世纪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世纪人们普遍认为,公共财政不能用于资助私人企业或个体。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展,人们对公共目的的内涵又有了新的认识。人们逐渐认为公共财政支持私人企业也是为了增强公共财政未来的税基和纳税能力,也应该属于公共目的的范围。公益概念变动不居的品格使西方个别学者认为:“(美国的)法院从实质上认为,公共目的的内涵属于政治性的,而不能通过司法予以决定。公共目的的定义取决于选民的推扯、冲突和妥协的结果,它记录了政治程序的慎思和努力的结果。”[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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