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国家也未否定未成年人的累犯。毕竟,刑事政策已经在整体上向未成年人作出了道义上的退让。未成年累犯与普通的未成年犯罪也应当区别对待,无视未成年人“累犯”这一事实,对于犯罪预防甚至未成年人的矫治与改善都是不利的。宽松过度,就会滑向纵容,而纵容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负责任甚至“不道德”,因为它可能给未成年人留下“刑罚也不过如此”的印象。英国有关未成年人累犯的立场也与本文的结论相近,即规定犯“后罪”之际必须满一定的年龄,而对“前罪”未作限制。[29]《奥地利刑法典》第39条也规定,实施“后罪”之际,行为人必须已满十八周岁,否则不构成累犯,[30]这也与本文的结论相接近。
另外的疑问是,这是否会导致被认定为“累犯”的犯罪分子大幅度地增加。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前提不会导致这种后果,因为《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并未对此作出限制。在过失犯罪方面,本文的结论的确扩大了累犯成立的前提范围。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认定累犯的数量会大幅上升,因为本文将累犯本质界定为刑罚迟钝型人格,意味着累犯的成立不仅仅需要形式条件,还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即行为人再次犯罪与刑罚体验的迟钝或麻木相关。这就要求从刑法学与犯罪学两个角度分析“前罪”与“后罪”的关联,要么两者针对同一或者类似法益,要么两者的发生具有犯罪学意义上的同一性或类似性,例如都是出于营利目的、出于复仇动机等。这些限制,会让真正需要用更严厉的刑罚处理的犯罪作为累犯处理,而将那些没有体现出改造与矫治难度的罪犯排除在外。如果说对抗犯罪的资源有限,就将好钢用在刀刃上!
【作者简介】
陈金林,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张明楷教授指出,在
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的”字前面的内容表达的是罪状,而罪状是对行为的描述。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不过这与本文的结论并不矛盾,罪状内容加上“的”字,恰好指向行为人,“处”字后面的法定刑也是针对行为人而不是针对行为的,因为无法对行为处刑,行为是刑罚的原因而不是其受体。另外,《德国刑法典》的表述往往以“wer”(“谁”,关系代词)引导的主语从句表达法定刑的前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则采用“……者”的表述。这与“的”指向行为人的判断恰好是相符的。
这里的“责任”主要是指作为量刑基础的责任(Strafzumessungsschuld),而不是作为处罚前提的责任(Strafbegrundungsschuld),它包括不法的内容以及狭义的有责性的内容。在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语境中,与此对应的词是“报应”,因为作为我们量刑基础的“刑事责任”同时包括了预防必要性。参见张明楷:“新
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294页。
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欧阳涛:“略论累犯”,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1卷:刑罚制度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8页。
有关
刑法研究去政治话语的提倡,请参见陈兴良:“
刑法知识的转型与
刑法理论的演进”,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Vgl.Gyu—Won Chang:Rtiekfall und Strafzumessung.Centaurus—Verlagsgesellschaft 1993,S.53 f.
Friedhelm Berckhauerc“§48 StGB: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Pladoyer,die Rtickfallscharfung zu beseitigen”.in:Monatsschrift fur Kriminologie und StrafrechtsrefOrm,65,1982,S.270—280.
Reinhard Maurach:Deutsches Strafrecht. C. F. Muller 1971,S. 856.
Hans—Jorg Albrecht:“Kriminologische Aspekte der Rtickfallkriminalititat und des Ruckfalls”. in:Hans—Heinrich Jescheck&Gunther Kaiser(Hrsg.),Erstes deutseh—polnisehes Kolliquium uber Strafrecht und Kriminalogie. Nomos—Verl.—Ges. 1983,S. 101—131.
Richard Sturm:“Zur Strafscharfung bei Ruckfalls(§48 StGB)”. in;Monatssehrift fur deutsehes Recht,1979,S. 369—370.
Vgl. Hans—Jtirgen Bruns.. Das Reeht der Strafzumessung. Carl Heymanns Verlag KG 1985,S. 90;Christian Schoneborn:“Die regulative Funktion des Schuldprinzips bei der Strafzumessung”. in;Goltdammer’s Archiv fur Strafreeht,1975,S. 272—283.
Vgl. Gyu—Won Chang:Ruckfall und Strafzumessung. Centaurus—Verlagsgesellschaft 1993,S. 2.
Vgl. Gyu—Won Chang:Ruckfall und Strafzumessung. Centaurus—Verlagsgesellschaft 1993,S. 57.
Günther Kaiser:“Ruckfalltater und Resozialisierung”. in:Kaiser,Gunther&Schoch,Heinz (Hrsg.),Kriminologie. Jugendstrafrecht.Strafvollzug. Beck 1987,S. 74.
Vgl. Jurgen Baumann:“Schuld und Verantwortung”. in:Juristenzeitung,1962,S. 41—48,Arthur Kaufmann:Schuldprinzip. Winter 1976,S. 187 ff.
Vgl. BGHSt 2,361;BGHSt 22,260.
于志刚著:《
刑法总则的扩张性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8页。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Vgl.Gyu—Won Chang:Rückfall und Strafzumessung.Centaurus—Verlagsgesellschaft 1993,S.98.
E.Koffka:“Anmerkung zum Urteil des BGH vom 04.08.1971,BGHSt 24,198”.in:Juristische Rundschau,1972,S.471.
Bernd—Dieter Meier:“Die Strafzumessung bei Rückfalltatern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in:Hans—Jurgen Kerner,Helmut Kury&Klaus Sessar(Hrsg.),Deutsche Forschungen zur Kriminalitatsentstehung und Kriminalitatskontrolle,Band 6/2,Carl Heymanns Verlag 1983,S.1337.
虽然执行自由刑的案件比例非常低,绝大多数案件被判处了罚金刑或缓刑,但执行自由刑仍是国家对抗犯罪最重要的手段。自由刑执行比例的下降主要是通过减少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实现的,中长期的自由刑执行基本上未受到影响,甚至适用比例还有所上升。Vgl.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T.Duncker&Humblot 1996,S.36.
张明楷教授对累犯本质有类似的归纳,即行为人“无视刑罚的体验”。但张教授并没有将这一归纳运用到累犯制度的解释中。在解释累犯的前提之际,张教授就转向了“有责性”。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因此,张明楷教授所总结的“无视刑罚体验”中的“无视”,应当客观地理解。即便行为人是因为生理上的痛感迟钝而无视刑罚的痛苦,也不妨碍累犯的成立。
《修正案(八)》第22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
133条之一),该罪是故意犯罪,但最高只能被判处拘役。
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Helene Bachner—Foregger:Strafgesetzbuch.Manzsche Verlags—und Universitgtsbuchhandlung 2009,S.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