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结论
可见,设置累犯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应对特定类型的行为人人格,而这种人格呈现的内容不是反规范,而是对刑罚体验的迟钝或麻木。因而,准确地说,累犯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的刑罚迟钝型人格,[26]累犯的法律后果就是对这种人格作出的制度性回应。国家判断刑罚迟钝型人格是否存在的基准是,通常的、已经成年(人格成型的前提)的国民对刑罚效果的生理体验和价值判断。根据国家的预设,自由刑执行完毕过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刑罚的效果仍足以压制行为人实施严重犯罪的冲动。一旦行为人违背这种期待,国家就有理由对此作出回应。这是一种基于刑罚制度的回应,而非一种道义上的谴责。因此,国家并不问这种人格形成的原因,只要行为人在体验刑罚之际,行为人人格已经稳定即可。[27]
这就是累犯制度的根基。同样体现出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再犯、习惯犯等等,之所以无须作与累犯同等的处理,是因为习惯犯虽然形成了一再违反刑法规范癖性,单这种癖性是抗规范而不是抗刑罚的,因而习惯犯原则上不用从重处罚。未成年期间被执行刑罚的,由于受刑人人格尚未完全成型,对刑罚的体验不足以作为判断刑罚迟钝人格存在与否的依据。累犯之所以要求刑罚必须执行完毕,是因为只有刑罚效果完全发挥之后,才能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刑罚迟钝型人格的结论。“后罪”之所以必须是故意犯罪,是因为只有故意犯罪才能让行为人将刑罚的体验与犯罪意图进行对比,只有存在这种对比的机会,才能考查受刑经历在“后罪”发生之际的作用。于是,我们终于获得了一个既有实质内容又能贯彻到具体法律制度中的累犯本质。
(二)累犯前提的重心
既然累犯的本质是刑罚迟钝型人格,累犯的前提也就当然是刑罚的体验,而不是犯罪的经历,这是认定累犯前提条件的出发点。因而,累犯不关注“前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而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接受刑罚的经历,以及在国家的预设中这种经历是否仍在起作用。因而,“前罪”是过失犯罪,不影响累犯的成立;“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只要刑罚执行的主要部分是在行为人成年后完成的,也不妨碍累犯的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刑罚执行的主体部分是在行为人未成年阶段完成的,这种受刑经历就不应当作为累犯前提;因为接受刑罚之际,行为人的人格尚未成型、稳定。
三、可能的疑问
本文的结论和通说相去甚远,而且,它又没能站在道德的上游,不是“有利于被告人”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学说。但学术研究的结论是否荒谬,不在于学者的感觉,而在于现实层面的影响。在这种意义上,实际上更可能引发不合理结论的,恰恰是通说。例如,按照通说,私自开拆邮件罪可以构成累犯的前提;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不构成累犯的前提。[28]通说的结论固守过失与故意犯罪的二元划分,实际上在我国当前的犯罪设置体系下,即便从道义谴责的层面分析,过失犯罪(尤其是故意行为加过失结果型的过失犯罪)也不一定轻于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