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案(八)》第6条的表述
《修正案(八)》修改之前的《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修正案(八)》在“过失犯罪”之后增加了12个字:“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因而,修改过后的“但书”变为:“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按照通常的逻辑,如果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在构成累犯的意义上与过失犯罪一样,则表述结构也应当与原来的条文一样,即增加的文字应当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因为只有这一表述才能与“过失犯罪”对等;相应地,“过失犯罪的”才能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对应。因而,至少从字面上来看,“但书”的两个并列项之间出现了表达结构上的不协调。
或许会有意见认为,这里的“的”字,同时照顾到了“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因而不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但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因为根据语法规则,“但书”中的“除外”同时支配着“和”字前后的两个宾语,这就意味着“的”不能同时作用于这两个短语,否则就会阻断“除外”对这两项的支配,表达结构也将从介宾结构变成偏正结构。另外,即便“的”同时适用于前后两种“犯罪”,那么为什么偏偏要在原本的“过失犯罪”后面加一个“的”字呢?从语义上分析,“过失犯罪”的中心词是“犯罪”,而“过失犯罪的”则指“犯罪分子”;因此,是否存在“的”字,将导致“行为”与“行为人”的区别,也即犯罪与犯罪分子的区别。[1]在《刑法》第65条的语境下,这一区别将导致对累犯成立前提的理解大相径庭。
(二)原累犯条文的语义解析
《修正案(八)》之前,《刑法》第65条前半段的规定可以简化为:“犯罪分子应当从重处罚。”然后,主语“犯罪分子”之前增加了限制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犯罪分子;必须是“此后五年内再实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这一“犯罪分子”将遭受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然后,“但书”登台亮相,表明“过失犯罪除外”。这一规定明确指向“犯罪”,因而其限制作用也只及于“犯罪”,而不涉及“犯罪分子”,因为如果要排除主语“犯罪分子”,就必须表达为“过失犯罪的除外”。而在“但书”之前的文字表达中,只出现了一个能被当作“犯罪”的用语,即“再犯……之罪的”中的“罪”,即“后罪”。因而,“但书”的限制也就只指向“后罪”。“前罪”根本没有在《刑法》第65条出现,介词(“除外”)如何能排除一个根本没有在句子中出现的宾语(“前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