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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第二种,在总则编自然人中规定人格,而将人身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立法体例。在《德国民法典》中,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贞操权。《德国民法典》关于身份权的立法,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中,具体规定了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和亲权。《日本民法典》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大体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在亲属编中规定身份权。在此立法体例中,人身权仍然没有获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三种,以《瑞士民法典》为开端,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专设人格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并在侵权法中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后半部分亲属关系中规定了身份权,并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在此立法体例中,人身权法已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1]


  

  从上述立法体例的发展变化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近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亲属法始终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它附属于民法。在立法形式上,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而在人格权立法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人身权法在逐渐摆脱它的依附性,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不断确立,特别是现代国家立法大都注意到人身权法的独立性;即使诸如法国、德国等传统国家,人身权法虽然在立法方面没有取得独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给予高度的关注,并依据立法原则、精神,不断发展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使人身权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强。


  

  再从英美法国家对人身权的保护情况来看,相关判例、法律规定十分具体、细致。如英国对名誉权的保护十分完备,颁布了多个单行法。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非常重视,1974年颁布了《隐私法》。在英美法系各国,亲属法也一般是由单行法规构成,如结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名称不一,但它们都是各国人身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英美把其他对人身利益的伤害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对待,实践中人身侵权案件主要分为殴打、胁迫、非法监禁、精神折磨、毁坏名誉和侵害他人秘密权等。当人身权益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时,受害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且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保护的力度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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