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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二、人身权法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议


  

  我国《民法通则》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该法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明确宣告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且对其中的大多数权利都从确认权利内容和禁止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另外,还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相应地规定了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对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物质赔偿。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人身权法律制度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分别成编。《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另外,在目前专家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婚姻家庭也单独成编。[2]由于我国继受前苏联立法体例,[3]在《婚姻法》立法之初,就否认了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将《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使之成为国家立法中一个独立的基本法。[4]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关于人身权法在民法典中地位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的问题上,对此,理论界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不能独立设编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表现在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上。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二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三是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5];考虑到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关系,应在总则编的人法中规定人格权。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债权、物权并立,将人格权与债权、物权同样对待,将给人以人格权可与主体分离而存在并可以处分的印象。进而言之,如人格权单独设编,则至少在形式上,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消灭时效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人格。[6]因此不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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