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主张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这一体系设计符合英美法系的判例传统,立法不确认人格权的原权利属性,仅靠侵权法提供反向救济,学者们认为,这与我国大陆法传统和法典化逻辑不符。同时,这一体系设计赋予了法官很大的造法空间,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现有的司法水平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再者,人格权除了保护性权能外,基于自身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还发生类似物上请求权的排除妨害、预防妨害请求权的效力。特别是近代社会以来,人格权还衍生出公开权等商业化利用的新型权能,更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包容的。因此,认为这一主张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第三种观点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以王利明、杨立新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笔者认为,以上立法主张或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在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上应将人身权法独立成编,具体来讲,可以考虑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合并,组成人身权编。
三、人身权独立成编的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