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这一结构安排,与民法调整的对象相一致。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它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之所以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这是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利益而发生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它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的利益,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或不可分离,离开了特定的人格和身份,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格关系,二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自然人一出生即依法获得人格权,法人依法成立即取得人格权。它们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直接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监护权、荣誉权等。因此,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合并,组成人身权编,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一致的,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现代人身法律关系。
第四,这一结构安排,与人身权的发展趋势相协调。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构成民事权利的宏伟大厦。但在传统民法中,对于人身权的规定却极其简略,尽管立法者认为人身权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人身权的特殊性与人们认识的滞后性,只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其他独立部分之中,成为依附的成分,显然与人身权的重要法律地位不相称。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生命、肖像、姓名、名誉、隐私等不具有财产内容,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但我们知道,对人身权的侵害,不仅会造成民事主体精神上的痛苦,也会造成诸如信用下降、人格减损,甚至财产收入的直接减少。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损害。按传统观念,一直不承认人身权损害的财产属性,精神损害很难获得救济,而无法律救济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换句话说,无救济就无权利,即使法律规定了权利,但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始终是一句空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观念逐步发生了变化,认识到对人身权的损害会间接地带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以,人身权与财产权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某些人身权的行使,如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的行使,可以使自然人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法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保护人权、重视人权,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保护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宽,其力度将会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