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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首先,我们知道,按德国式民法编制体例,是将民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1863年颁布,并于1865年施行的《萨克森民法典》采用了这一体例,日本民法仿之。也有将债权与物权次序颠倒,将债权列为第二编者,《巴伐利亚民法草案》采用这种体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仿之。德国式设立总则,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区分债权与物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并将继承单列一编。此外,《瑞士民法典》分人格、亲属、继承及物权四编,债权则另订为债务法,苏俄民法分总则、物权、债权及继承四编,亲属则另订单行法,是德国式编制体例的又一变体。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受意识形态的约束,排斥资本主义的法律,只能继受苏联的法律体例,采用《苏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这一状况应该得到改善。


  

  第二,这一结构安排,有利于改变目前法律制度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在我国,亲属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对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在制定民法典时,是继续沿用现有名称,还是称为“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学者的认识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亲属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民众理解和接受。但从世界范围特别是大陆法系来看,都称亲属法,它是以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也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亲子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如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调整范围辐射了婚姻家庭法。而婚姻家庭法、婚姻法的称谓与亲属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作为婚姻家庭法,它是以婚姻、家庭两大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作为婚姻法,它仅以婚姻关系为调整对象。可见,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非都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三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另外,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也包括了不居一家的非婚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其内涵已经趋近于亲属法。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将我国规范亲属关系的法律称为“婚姻法”其实是名不副实,既不科学,也不严谨。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婚姻法回归民法之后,命名为亲属法是尊重传统的体现。[7]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可使法律名称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也是概念法学的基础理论。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将婚姻法转变为亲属法,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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