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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

  

  必须指出的是,从错综复杂的债的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债法总则,并非绝对地反映全部债的共性,其构成的规范有的反映的是A种债和B种债的共性,而有的反映的则是B种债和C种债的共性,可能有的又反映C种债和A种债的共性,其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情形。因此,构成债法总则的某一规范,可能适用于若干种具体债,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债。因此,我们不宜苛求构成债法总则的规范必须完全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才有存在的价值,否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


  

  结语


  

  关于债法总则的问题,其存在价值毫无疑问是因为它对包括合同在内的各种具体债的关系具有可适用性,否则就不宜称之为债法的总则;但是要求它必须完全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关系才有存在的价值,也未免过去苛求。传统债法体系下的债法总则对合同以及侵权行为等非合同之债都具有适用性,但都不完全适用。因此,以债法总则对合同以外的债不完全适用为由而否定其实际效用和存在价值,理由难以成立。以此为由否定传统的债法体系,也是不可取的。在未来的民法典里,设立债法总则以统帅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的债,维护传统的债法体系,仍然是必要的。


【作者简介】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41。
覃有土、麻昌华.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法学,2003,(5)。
参见拙文“从债的一般规范对侵权行为的适用性看债法总则的设立”。本文曾提交第3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并作大会发言。
不过笔者以为,与其相信债法总则是从合同法中抽象出来的说法,还不如认为这样的说法更为妥当些:债法总则是在各种债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关于债的一般法律规范。
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96。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9-270。
《日本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关于不履行金钱损害的赔偿,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
《德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不准许抵销基于故意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得更为明确:“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J.海马.荷兰新民法典导论.王卫国.荷兰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3-14。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除了债编外,民法典的其他领域也有关于债的规定,如总则中的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物权法中的返还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共有财产分割时的作价补偿关系;婚姻法上的扶养请求权、夫妻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关系、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继承法中的受遗赠人对遗嘱执行人交付遗赠财物的请求权等,都属于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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