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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

  

  基于上述的考察,笔者认为,如果以债法总则不完全适用于合同之外的领域为由而否定债法总则的存在价值的话,那么应该被否定的恐怕不只是债法总则,而是连同合同总则也难以幸免。如此一来,我们讨论的就不只是要不要债法总则的问题,而是包括要不要合同总则问题,这不仅将导致对债法体系的否定,也必将导致对合同法体系的否定,以至于对整个民法体系的否定。这显然与我们讨论这一问题的初衷即构建科学的民法体系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因而是极不可取的。因此,在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具体债的适用问题上,笔者的看法是,不宜苛求债法总则必须完全适用于具体的债才有存在的价值,那种要求债法总则必须对具体的债必须完全适用才有存在价值的见解,未免有理论上的求全责备之嫌。


  

  二、债法总则只是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


  

  实际上,在法典的技术层面来看,构成总则的内容,并不要求完全适用于其所涵盖的法律关系,它不过是为所涵盖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法典中的其他总则如此,债法总则也是如此。从纯粹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法典编纂只是一项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抽象的作业,通过不断进行的规范抽象作业,逐级形成从特殊规范(“分则”)到一般规范(“总则”)的多层次的“层级”性规范结构[9]。无论是法国式的民法典还是德国式的民法典,法典的编纂者都是按照这一作业规律进行法典编纂的,所不同的只是这种规范抽象作业进行到哪一层级。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国式的民法典只是将这种规范作业进行到基本法律关系的层级,形成了有关物权和债权、亲属、继承的一般规范,而没有将其进行到底,形成最高层级的一般规范,因此法国式的民法典没有总则的编制。德国式的民法典则将这种规范作业进行得最为彻底,不仅形成了基本类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范(典型如债法总则),而且形成了最高层级的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范,这就是民法典的总则编,从而形成了金字塔式的多层级的规范结构。这种规范抽象作业最集中表现在债的领域。在这个金字塔式的规范体系里,处在最底层的是各种有名合同和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规范;其上则是基于各种合同抽象出的合同法的一般规范(即合同总则)和基于具体侵权行为抽象出的侵权法的一般规范(亦可称为侵权法总则)以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规范;再之上是基于各种具体债的制度抽象出的债的一般规范,即债法总则;处在最上层的则是基于债和物权等基本类型的民事法制度抽象出的民法的一般规范,即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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