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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

  

  (二)权利移转


  

  涉及权利移转的合同包括伴随物的交付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和单纯以权利移转为内容的合同(如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前者,如果是动产,原则上动产所有权于物交付时移转,无需特别进行权利移转;如果是不动产,原则上不动产权利的移转须办理过户登记,而不会随着物的交付而移转。


  

  债法总则的规范也不完全适用于权利移转的合同之债。例如提存,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导致债务人采取提存方式以消灭债的关系时,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可以随着物的提存而完成,但不动产所有权则不能随着物的提存而完成,如单纯就权利进行提存,法律上并不可行。对于后者,单纯以移转权利为内容的债也是如此。例如,股权的受让人下落不明或拒绝受领,出让人是无法将股权提存的。因此,提存对于权利移转的合同之债并不适用。在债法总则中,有些规范是转为交付物的债设计的,这些规范对移转权利的债也不具适用性。例如,关于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则,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均不适用于移转权利的合同之债。还有,在单纯移转权利的合同关系中,由于权利与权利人不可分,因此移转权利的债务不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则,最多只能采取代理方式,由第三人代为办理权利移转手续。


  

  (三)金钱支付


  

  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有金钱支付的内容,即使有些合同没有直接的金钱支付内容,但如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也将导致金钱赔偿责任。因此,金钱支付在合同之债中具有普遍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债编,金钱之债甚至是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而加以规定的,具有显著的地位。由于债法总则对金钱之债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也恰恰使得债法总则的有些规范反而不适用于金钱之债。首先,依一般债务履行的规则,未约定可分期履行的,债务人应一次履行,不得为部分履行。债务人为部分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且不构成受领迟延。但一部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时,依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5]。金钱之债的履行即属于此类情形,一般情形下,债务人部分支付金钱,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债权人不得拒绝。事实上,如债务人采用转账方式支付金钱时,债权人对货币汇入其账户有时并不知晓。一旦货币金额汇入债权人账户,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并发生清偿之效力,债权人亦无从拒绝。其次,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欠缺履行能力而致履行不能时,其债权通常可转变为指向金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金钱之债,这种转变没有实质意义,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履行金钱之债只会导致债务人迟延[6],而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再次,在一般债务,如因不可抗力致迟延履行,债务人得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在金钱之债,债务人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7]。此外,金钱之债更多涉及国家的货币金融政策,受到货币金融法的特别规范,而这些规范则不适用于其他给付形态的合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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