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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

  

  由此可见,在法典的层级规范结构中,所谓总则,只是为处于下一层级的法律关系提供备用的一般规范,法律上并不要求必须完全适用于下一层级的法律关系。


  

  三、债法总则只是错综复杂的债的关系共性的反映


  

  客观事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存在着共性又存在着个性,从而构成了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我们认识客观事物,既要看到它的个性及其与其他事物的区别,也要看到它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共性和联系,才是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事物也应如此。在民商事法律领域里,我们既要看到各种民商事制度的个性及其区别,也应看到各种民商事制度之间的共性和联系。


  

  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来看,民商事制度的共性与个性是通过由总则和分则构成的规范体系来反映的。处在上一层级的总则性规范反映的是各种法律关系的共性,而处在下一层级的分则性规范反映的则是各具体法律关系的个性,由总则和分则共同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民法总则与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商事制度),债法总则与分则(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合同总则与分则(各具体合同制度),莫不如此。因此,在层级性的规范体系中,总则与分则在反映法律关系的属性方面,是存在分工的。总则反映法律关系的共性一面,而不反映法律关系的个性一面。反之亦然。


  

  把握上述法律事物的共性和个性在规范体系中的分工,对于理解债法体系中总则和分则的构成,无疑是重要的。债法总则反映的是各种具体债的关系所具有的共性一面,这共性的一面即是: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则负有为给付行为的义务,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因此,债法总则的内容应包括债的客体(给付以及给付的类型)、债的效力(履行、不履行、保全)、债的变更(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和债的消灭(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法分则反映的是各种具体的关系的个性一面,其内容包括各债的构成条件、类型及其特殊的法律效力。例如,合同制度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的成立(要约和承诺)、合同的特殊效力(双务合同)、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各种具体合同;侵权行为制度则应包括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侵害不同民事权利的特殊效力以及特殊侵权行为。从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债编的构成来看,债法的体系也不外就是上述这些内容。


  

  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总是超出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因此人们对客观事物共性的认知即便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境界,也不可能达到完全适合于被纳入对象的客观事物的至善至美的程度。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如何正确看待债法总则对具体债的适用问题,甚至如何正确看待民法总则对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之所以主张不能苛求债法总则必须完全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制度才具有存在的价值,其原因就在于此。债的关系是人们社会交往关系的法律体现,人们的社会交往关系有多复杂,债的关系就有多复杂。在客观事物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错综复杂,因而债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是最为复杂的。一部民法典的大量篇幅是关于债的规定[13],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事特别法,主要内容也是关于各种债的规定。从错综复杂的债的关系中抽象出的债法总则规范,只是各种债的关系这一法律事物的共性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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