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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恐多边条约的国内实施

【注释】可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问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a)。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目前尚无一公认的统一定义。它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和破坏的非传统的新的因素,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和国际恐怖犯罪是有区别的,这已形成共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国际犯罪”,基本上达成共识。从目前情况看,大都表现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限于篇幅,笔者不予介绍和评述。
全球性反恐多边条约的种类,目前亦无公认的统一划分。1999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公约》附件列有8个,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的上海公约》附件列有10个(其中8个与前者相同)。上述所列可以作为反恐多边条约种类的重要参考,但并非囊括殆尽。笔者认为,除冠之以“反恐”之名称的多边条约外,其他未冠之以“反恐”—之名称但其内容是关于“反恐”的或者说其实质具有“反恐”色彩者亦应归人多边反恐条约之列。目前的多边反恐条约几乎均以单行法形式表现,全面的、综合的全球性多边反恐条约尚在草案阶段。
何谓国际犯罪及其与跨国犯罪、涉外犯罪和域外犯罪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国际犯罪的种类,目前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界定、认识和区分。限于篇幅,笔者不予介绍和说明。
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联合国宪章》序言、第2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
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根据联大1946年通过的确认纽伦堡审判原则的决议所编纂的文件,等;国际司法判例可见纽伦堡审判和UN国际法院的相关判例等。
所谓非自执行条约按照学理上解释,是相对自执行条约而言的,主要是指那些内容规定得不很明确具体而需要通过国内法予以转化后才能予以适用的条约。区分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德国,是通过它们的司法实践形成的。
所谓自执行条约按照美国和德国的实践,是指那些内容规定得颇为明确具体而无须通过转化为国内法即可直接适用的条约。
民族分裂型恐怖主义是根源于对民族的语言、文化、生活、习惯方式、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认同,为了追求本民族的完全独立与自治而产生的恐怖主义活动。在中南亚。以阿富汗、克什米尔、费尔干纳为主线,极端恐怖组织已连成一条紧贴中国新疆的“恐怖地带”,与中国国内的“东突”势力遥相呼应。参见吴锦宇,章沛:《略论民族分裂型恐怖主义一泛突厥主义(东突)及其防范》,2002年上海国际法年会论文,第68—70页。
参见http://www.jczs.sina.com.cn 2002年1月21日23:06《中新社网站》。
例如,联合国安理会和美国政府已将“东突”极端组织列入恐怖主义组织名单并冻结了其在美资产;我国领导人在国际会议和通过电话与外国领导人进行反恐磋商;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已组建地区反恐机构并开展反恐军事演习;与阿富汗等周边国家开展打击“东突”恐怖分子的合作;在公安部内新近成立了一个专司反恐职能的机构——反恐局,并且在其于去年11月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一些与“东突”活动有关的组织为非法组织予以取缔,对境内外的一些“东突”恐怖分子发出了逮捕令等。
虽然将此类条约中的某些条约定性为反恐类条约还存在疑义,但至少可以说这些条约是与恐怖主义犯罪最密切相关的多边刑事条约或含有有关反恐刑事条款的多边条约。
如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和1992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317条;1980年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入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1990年4月27日我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上述反映得不甚清晰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
如1986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联公民奥格雷劫机案和1990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振海劫机案。都适用或参照了有关多边条约。这可作为反恐多边条约能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的补充证据。
在草拟和讨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时,有关人士和国家主张将国际恐怖主义和国际毒品犯罪纳入其中,但最终未能纳入。虽然基于目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尚无一明确、统一的定义和为了便于国际刑事法院集中力量于那四种核心罪行还可理解,但不排除今后修改《规约》时增加之必要性、可能性。
国际层面上的实施是相对于国内层面的实施而言的,简言之。是指由特定国际机构(组织)对条约的直接、统一实施(不宜宽泛理解为缔约国间开展的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因为这些活动最终是为某一缔约国国内的司法等适用服务和提供便利的;自然国际层面的实施尤其是刑事实施也离不开缔约国的配合。但毕竟其实施的最终主体是国际机构);反恐多边刑事条约在国际层面上的实施主要是指由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如曾经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在运作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等特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已经启动的国际刑事法院这一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其进行的实施(适用)。
当国家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诸如对国际恐怖主义予以支持、资助、纵容或怂恿等)而间接参与或以国家名义或国家行为。直接参与或进行时,尽管各国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有权进行管辖,但事实上恐怕会因为不愿、不能或不宜行使管辖权而往往鞭长莫及或出现管辖空白。除此·国内层面上实施反恐多边条约或反恐刑事条款的不足和问题还有,因考虑国家利益或因受政治因素的左右而带有随意性以致可能出现实施(适用)的不公和不统一,于转化实施的情况下自然不具有直接性和及时性。以及可能会遭遇到与相关国家在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障碍等,而这些恰恰是其国际层面上实施不具有的或容易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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