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于反恐多边条约的实施与英国或美国类似。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单行法形式转化实施方式的优点是有利于跟上反恐多边条约的国际立法步伐,有助于其国内适用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为反恐多边条约的规定大都比较原则和概括,尤其是没有具体的刑罚规范,其他类型多边刑事条约亦然),以有效保障反恐多边条约在本国的实施效果。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实施
大陆法系国家也积极参与反恐多边条约的实施。下面仅以法国和德国为例予以说明。法国是主要采取直接实施方式来实施条约的国家,但于反恐多边条约也通过创制和完善刑事法律来履行反恐多边条约义务,即也有转化实施的情况。《法国刑法典》在第四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的第二编中,以专编的形式分两章设九条规定了恐怖活动罪,其中,第一章第421—1条、第421—2条规定了构成恐怖活动罪的情形,第421—3条、第421—4条确定了恐怖活动罪的刑罚;此外,法典还就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外国人犯罪和法人犯罪等问题在第二章中分别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典之外,法国还颁布了《反恐怖法》,并分别于1994年和1996年增加了有关打击“生态恐怖主义”和“恐怖主义组织”的条文。
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之分,于反恐多边条约也主要采取间接实施方式,即需要把反恐多边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来履行条约义务,《德国刑法典》完成了这种法律的“转化”。《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第七章“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中,以专条(第129条a)的形式设置了建立恐怖组织罪,其中罪过情形和刑罚一并规定。与法国的作法一样,在刑法典之外,德国于2002年1月9日也制定了《反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别法,并且对其他一些法律进行了适度的修改。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于多边条约的实施与法国或德国比较近似。总之,以法典化为主要标志,以法国、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在刑法典中对恐怖主义犯罪予以规定,并又颁布专门的反恐刑事法律,这种采取刑法典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强化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力度,既有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又具有灵活性,加强了反恐多边条约的实施效果。
二、我国关于反恐多边条约的实施
国际恐怖主义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已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新的威胁因素,我国同样面临着恐怖主义的威胁。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一系列的反恐多边条约,并积极履行条约义务;反恐多边条约在我国得到了很好的实施,但也存在亟须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及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反恐多边条约
我国和世界各国一样,曾经、正在面临着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威胁。建国前,国内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如旧上海的青帮和红帮)就将恐怖活动(如绑架、暗杀)作为掠夺财富、扩大势力和实现政治目的的惯用手段。新中国成立时,“炮轰天安门事件”成为典型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表现。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府的严厉打击,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在20世纪50年代基本绝迹{3}。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某些恐怖主义犯罪组织在我国初露端倪,恐怖主义犯罪死灰复燃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民族分裂型恐怖主义犯罪更为嚣张[9]。如1997年3月,境外“东突”恐怖主义分子开枪袭击中国驻土耳其使馆、冲击中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馆并焚烧其悬挂的国旗;1998年5月,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发生的十五起用化学自燃剂制造的纵火案,系为东突恐怖分子实施的;2002年5月,恐怖分子又策划实施了对新疆人民政府赴吉尔吉斯斯坦处理纵火、绑架案的工作组袭击事件[10]。概括而言,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及其个人,境内外东突恐怖势力,邪教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所可能进行的恐怖主义活动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主要恐怖主义犯罪威胁{4}。
鉴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危害及日益猖獗的形势,我国一贯谴责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积极缔结和参加有关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多边条约,参与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合作,承担并履行反恐义务[11]。目前,我国已缔结或参加了1个区域性反恐多边条约和12个全球性的反恐多边条约[12]以及含有反恐内容的其他多边条约。1个区域性反恐多边条约即2001年6月由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六国共同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12个全球性的反恐多边条约和其他含有反恐内容的多边条约分别是: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未生效)、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的《制止在为国际民航服务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加上这个应为13个,笔者注)、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及1980年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8年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与《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97年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年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另外,依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的1991年的《关于为检测目的而标记塑胶炸弹的公约》有效,将在香港得到执行;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我国还参与制订了一系列的反恐怖主义的安理会决议或宣言,包括关于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的第1269(1999)号决议、关于开展国际合作以对付恐怖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第1373(2001)号决议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