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反恐多边条约的国内实施
刘远山
【摘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目前日后的一种国际犯罪,国际社会非常重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预防和打击,缔结了一系列反恐多边条约。反恐多边条约的实施主要是缔约国的实施(即国内层面上的实施),可以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两种模式。反恐多边条约的国内实施于惩治和预防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反恐多边条约在我国得到了很好的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某些弊端或不足,亟须完善,关键是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特别法。
【关键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反恐多边条约;国内层面上的实施
【全文】
引言
(一)反恐多边条约概述
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所定义的条约,笔者将反恐多边条约初步定义为,是指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旨在通过国际合作惩治、制止和预防国际恐怖(主义)犯罪[2]而缔结的一类多边刑事条约。反恐多边条约从缔约国的地理范围,可分为全球性反恐多边条约和区域性反恐多边条约。前者是指由世界上绝大多数或几乎所有国家所缔结的多边条约,如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80年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1997年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等[3];后者全部或主要为某一特定区域如欧洲或美洲等的国家缔结的多边条约,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1977年缔结的《关于惩治恐怖主义欧洲公约》、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1971年缔结的《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2001年缔结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上海公约》等。
可以说,反恐多边条约是以其性质、目的和内容的特定性、专门性和相对独立性而自成一类的多边刑事条约,自然除具有多边条约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一些特殊属性。一是性质上的刑事性。其刑事性可以通过条约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来予以考察。在实体上,反恐多边条约大都列举了恐怖(主义)行为的表现形式,确认恐怖(主义)行为构成犯罪,有的还对特定的恐怖(主义)犯罪予以界定等;在程序上,反恐多边条约大都规定或体现了与引渡有关的内容,如或引渡或起诉等原则、引渡根据和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事项以及刑事管辖权包括属地、属人、保护性和普遍性管辖权等。刑事性是反恐多边条约的重要属性,也是其之能够成为国际刑法最重要渊源之一的根据。二是目的的特定性和明确性。反恐多边条约缔结的目的,就是为预防、制止、惩治、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不是其他类型的国际犯罪[4]。这是反恐多边条约的标志性属性。以上两点是反恐多边条约区别于其他多边条约包括非反恐类多边刑事条约的显著特点。另外,反恐多边条约大都明确规定了缔约国的实施义务,包括将此类犯罪在其国内法中予以犯罪化,对此类犯罪予以有效惩治以及与其他缔约国开展最广泛的刑事司法等协助与合作。
(二)条约实施的一般理论、原则和实践
条约在缔约国内的实施难免受到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的一定影响和指导。此理论可简括为两论四说:二元论的平行说(主要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它们是处于对等地位的平行运作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缔约国可通过“纳入”或“转化”的方式将条约中的规范、规则变为国内法);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此两说的相同点是皆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二元论的相互联系说(或称协调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确有诸多区别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它们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愈加紧密,表现为两者相互吸收、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此说为前苏联学者和我国专家学者以及少数西方学者所主张){1}。国内法优先说因其不符合现实、不合理且有害早已为国际法学界所摒弃;平行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有各自的偏颇或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但毕竟还有一定的合理性;“联系说”是运用唯物辩证法的科学观对上述两说的借鉴、发展和完善,自然形成为正确理论。
缔约国的实施实践应遵守一些国际法原则。第一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广义的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所规定和体现[5]并为众多国际司法案例所确认,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应有之义是违反或不善意履行条约义务者将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第二是一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逃避或拒绝承担因违反条约(包括其他国际法)义务的国际法律责任的原则。该原则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所规定和体现,也为许多国际司法实践所确认[6]并且该原则表明了国际条约的优先地位。第三是国际责任原则。该原则的主要涵义是符合国际责任主客观要件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违反或不履行条约义务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除特殊的免责事由外自然将引起国际责任。上述三原则不是绝对分离的,第二个原则可以说是第一个原则的引申、补充和保障,第三个原则和第一、二个原则具有交叉和包容关系。上述三原则制约和指引着缔约国的实施实践。另外,反恐多边条约包括其他类型的多边刑事条约大都有明确、具体甚或严格的实施义务条款,即要求缔约国采取立法、司法等相应措施。那么,不善意实施反恐多边条约将不仅仅是对上述三个抽象的国际法原则的一般违反,而且还是对此类条约中具体实施义务条款的直接违反,自然更易引起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