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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恐多边条约的国内实施

  

  缔约国以什么方式实施条约,国际法上没有强制性的统一规定,这是缔约国自主决定的事项。国家内部法律体系等不同,对条约实施的方式也有所差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基本做法或模式:一是通过制定或修改国内法将条约规范、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后由国内机关予以适用的间接实施。如英国,受制于其宪政体制几乎都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予以适用;前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9条规定,关于德国的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的条约应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这也表明这类条约在前联邦德国是采取间接(转化)实施方式的,即将其视为所谓非自执行条约处理的[7]。二是无须经过特别立法程序而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直接实施。如美国,其宪法6条规定,在美国权力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都是美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的法官仍受其拘束。这里所言条约,按照美国的司法实践,应指所谓自执行条约[8]。按荷兰宪法,条约经过公布即对任何人都有拘束力,不仅优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优于宪法。可见,荷兰于条约是采取直接实施(适用)方式的,而且赋予条约高于宪法的地位是少见的。


  

  一、反恐多边条约国内层面的实施


  

  反恐多边条约国内层面的实施即缔约国的实施,也不外乎直接和间接(转化)实施两种基本方式(模式),但由于这类条约的性质(刑事性),自然其实施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条约实施的一些特点。综观多数国家实施反恐多边条约的实践,主要采取间接(转化)实施方式,即主要是通过创制和完善国内有关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立法来予以实施的。至于国内司法机关的适用,限于篇幅,不多涉及。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实施


  

  对于反恐多边条约,以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标志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实施。下面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的实施情况。


  

  如前所述,英国在实施条约上采取的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间接实施模式,这主要是由其宪政体制所决定的。但是,英国并没有成文刑法典,只能通过制定专门的反恐刑事法律来实施反恐多边条约。英国1974年正式颁布了《防止恐怖主义法》,并先后于1976年、1984年和1989年对其进行修改;1998年英通过了《反恐怖法案》,2001年9月至10月期间,英国又通过了《恐怖对策特别措施法案》、《自卫队法修改案》和《海上保安的修正法案》;同年12月19日,《英国反恐怖、犯罪及安全法案》生效。这些法律规定了以下重要内容:第一,授予政府和警方特别的权力,如内务大臣有权拒绝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进入本国,警方可不经法院批准就扣留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第二,确定帮助建立与恐怖主义有关组织的活动为违法犯罪行为,如为恐怖主义分子提供庇护,向恐怖主义分子提供经费等。第三,规定公民的反恐责任,如确认公民不及时向警方报告已知的恐怖主义活动信息的行为违法{2}。可见,英国通过这些创制和完善反恐法律的实践在本国转化(间接)实施反恐多边条约。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之分,即于条约的实施采取的是直接实施和转化(间接)实施相结合的混合实施模式。美国在实施反恐多边条约时制定了许多专门的反恐法律予以补充规定,例如美国于1984.年公布了《人质拘禁之防止及处罚法》、《反破坏飞机法》、《提供恐怖主义活动情报奖励法》和《禁止支援恐怖主义活动法》,1986年制定了《外交安全与反恐怖主义法》,1995年又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这些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组建专门的反恐机构,如设立特警队及人质营救队;第二,扩大有关机构的司法权,如联邦调查局和司法当局可以侦控、追诉劫持美国人为人质的恐怖主义分子,即便劫持者是外国人也如此;第三,规定奖励措施,如建立奖励基金,奖励反恐有功人员;第四,授予总统特别权力,如对任何支持或为恐怖主义分子提供住所、基金、物质和武器的国家进行军事打击或经济封锁{2}。美国是遭受恐怖主义犯罪威胁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其通过积极创制专门反恐法律补充规定的方式实施反恐多边条约,旨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给予明确、及时、有力的打击。可见,美国于反恐多边条约的实施主要采取转化实施方式,即大都将之视为非自执行条约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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