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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恐多边条约的国内实施

  

  (二)我国实施条约的实践特点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未对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方式以及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出直接的、明确的规定,但其他国内立法对此问题有所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条规定成了此后若干国内立法所遵循的模式。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72条、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等都作出了与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类似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时任国务院法制局局长的杨景宇先生在向人大作关于《海商法》第268条的规定说明时,特别指出:这是我国处理国内法和国际法关系的一条基本准则。据此,一般认为,条约是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有国内法上的效力,换言之,条约在国际法上发生效力后,就直接纳入我国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须经过特别立法程序的转化。同时,按照上述各法的规定,可以认为,在我国,国际条约的地位优越于国内法,适用上优先于国内法。虽然某些部门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已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但它代表一种立法倾向。上述法律和条约多为私法性质即民商事法律和民商事条约,于反恐多边条约这类公法性质即刑事条约的实施虽不能完全照搬之,但可适当借鉴。实际上,我国有关刑事的法律[13]、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命令和政府代表在国际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少数刑事司法判例[14]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上述实施立场和倾向。


  

  (三)反恐多边条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及问题


  

  依上所述,一般认为,我国是直接把某些条约纳入国内法予以实施的国家之一,反恐多边条约亦大致如此,其在国际法上生效,也即对我国产生国内法上的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但为了更好地实施反恐多边条约,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且鉴于反恐多边条约的公法性质(即刑事性)及其特点(大都规定得比较概括、原则,诸如没有具体的刑罚规定等)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罪刑法定”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也积极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也有采取转化实施的情况。而在立法形式上,我国则采取只在刑法典中以专门条款补充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独特模式。


  

  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真正肇始于1997年刑法,其标志是第120条以专条的形式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活动罪”。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其主要内容及特点是:首先,增设了3个新的罪名及相应刑罚。《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规定,在刑法典的第120条后增加一条,设为“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在刑法典第291条后增加一条,设为“投放虚假危险物品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其次,改变原来5个罪名及相关的刑罚。《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将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中所规定的“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将刑法典第12条第2款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扩展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将刑法典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相应变更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第1款对刑法典第191条进行了修改,使恐怖主义犯罪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最后,修改原有2个条款的刑罚。《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对刑法典第120条中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与“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刑罚分别作了规定,并加重前者的法定刑;同时,对一般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者的法定刑增设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这些刑事立法正是积极回应了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多边反恐条约和联合国安理会及联大的有关决议,为了更好地履行条约义务而建立严密的法网,加大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也正是通过这种修改和完善国内立法的方式,反恐多边条约的内容才具体地纳入我国的法律中,得以保障实施的。比如《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明显是对《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有关内容的吸纳;又如《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是对《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恐怖主义爆炸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的补充。有学者把这归纳为吸纳的两种模式,即设置独立罪名模式和纳入原有罪名模式{6}。但是,我国这种补充立法的纳入方式同时也存在着某些不足,或者称为“转化实施的不足”,其中最为明显的漏洞是国内法律与多边条约“难以同步”。比如《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所确立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尚未被我国国内立法及时规定;又如《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所确立的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中的收受、使用、变更、处理、散布、欺骗等行为方式亦未能得到必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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