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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真实义务与伦理定位

  

  三、真实义务与诚信原则的扩张


  

  真实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对检察官课以真实义务,反映了诚信原则在公法中的扩张趋势。早在罗马法中,诚信(拉丁语为bona fides)就是一项重要的原则,通常出现于两个领域:一是物权法领域,如诚信占有等;二是诉讼法领域,如诚信诉讼。[9]目前,在大陆法中,诚信仍表述为bona fides,在英美法中则演变为good faith。在清末法律改制中,我国引进了这一概念,汉语中的诚实信用一词为德语指称的直接移译。[10]


  

  诚信原则是大众伦理上升为法律伦理的典型代表,被奉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然而,诚信原则的功能不仅适用于私法,还在公法中同样大有可为。“(诚信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故学者特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11]诚信原则之所以能够确立,其主要原因在于诚信是人伦之根本,也是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之根本伦理。公法与私法虽有区分,但在正当性追求上并无差别,诚信行事恰恰是基本的正当性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较为广泛,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禁反言、禁止提供虚假证据及禁止恶意诉讼等。随着程序正当观念普遍被认同,诚实诉讼的理念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并以各种形式体现出来,例如:控辩双方不能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在刑事和解中,和解各方必须遵守和解协议诚实履行相关义务;在认罪协商中,控辩双方必须遵守双方达成的认罪协议,不能出尔反尔;禁止检察官恶意控诉、任意撤诉;禁止控辩双方提出虚假主张和证据等。检察官担负的真实义务正是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鲜明展现。


  

  四、真实义务与检察官伦理定位


  

  (一)检察官应当是职业法律人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了“哪些人可以被视为圈内人”的问题,他说:“这个问题困扰着所有的道德哲学家。在一个被共同利益的纽带绑缚在一起的功能性共同体中,起草一部道德法典的任务并不难。在这样的情形中,辨识出在这个共同体中满意地生活以及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取得成功所必需的约束与合作规则是比较容易的。但是,这种道德判断方面的自信是有其代价的,因为,如果缺乏理性的原则在确定谁应当被包括在这个共同体中,内部的道德法典本身便是建立在一个随意选择的基础之上。……我们应当有志于抓住每一次机会来扩展这一共同体,并且最终将所有抱有善意的人们都纳入这一共同体(如果可能的话)。”[12]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是富勒所说的“圈”,这个“圈”是由从事法律职业的群体形成的一个司法场域自治体。在场域中,参与游戏的主要角色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尽管检察官的权限在不同法域有所不同,但与法官、律师一道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成员,应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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