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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真实义务与伦理定位

  

  汉语的“真实义务”一词来源于日文,在英语中与之相对应的是“向法庭的坦诚义务”(candor to the court)。对检察官课以真实义务,是检察官的职业角色使然,同时也源于对法律和法庭的尊重。一方面,“检察机关之地位确实不同于法官者,但检察机关也并非纯粹的行政机关。因为其与法院在刑事司法的功能分配上,关系紧密,其职务,一如法官的职务,乃以法律价值为依据,即只以真实性及公正性为价值取向,而不问行政的需求如何”。[4]检察机关的角色决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代表国家来追诉犯罪,还要关心公益和他人权益,其中也包括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检察官应以真实性及公正性为价值取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也要格外留意。另一方面,法官职司狱讼,居中作出裁判,检察官向法庭承担真实义务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和对审判权威的认同,也能够保证案件事实真相更易查明,不人为设置发现事实的障碍。


  

  (二)真实义务与相关概念


  

  1.真实义务与客观义务。一般来说,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利与不利被告之情事要一律注意,执行职务有偏颇时也要回避。据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毋纵’之外还要‘毋冤’;‘除暴’之外还要‘安良’,并非也不该是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5]客观义务与真实义务均为检察官需要承担的职业伦理义务,都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关注真实和正义。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指向不同。真实义务是检察官基于诚信而向法庭承担的坦诚义务,要求检察官诚实诉讼,不得向法庭提出虚假主张和证据;客观义务是检察官在指挥侦查取证(利与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证据均要注意收集)和展开诉讼时(利与不利被告人之证据均要出示、利与不利被告人之上诉均可提起)的立场要客观,强调的是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理性态度。第二,真实的界定不同。真实义务所说的真实系指检察官在诉讼中根据内心的理性判断而了解到的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例如,在德国,真实义务往往被解读为较接近于“真诚义务”或所谓“主观真实义务”(subjective Wahrheitspflicht)。亦即,当事人仅须就其内心所认为“真实”者,加以陈述。[6]客观义务中也可能涉及案件的真实,但其中的真实往往被解读为客观真实。第三,适用对象不同。真实义务不仅是检察官的伦理义务,也是辩护律师和法官的伦理义务,还是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得以维系的底线伦理共识;客观义务往往限于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通常不承担客观义务,例如辩护律师不需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代为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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