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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中谋反罪的文化整合

  

  (四)刑罚轻重与道德谴责的程度一致,增加行为的道德耻辱感,并通过概括、含糊性罪状,实施特殊控制


  

  1.《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覩秋露而有肃杀”,董仲舒亦说:“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又《春秋纬·感精符》云:“霜者,刑罚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鹰隼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尚书大传》注云“奉天之大法。”古人将刑罚与天道联系起来,天道将法律与伦理纳入了同一体系。由于原理的一致性,违反伦理的行为即是违反天道,而符合天道的刑罚,即成为维护天道的工具。中国古来耻刑,“刑人不在君侧”[75]即是该意识的反映,同时,由于道德与法律的界线相当模糊,原理相同,调整范围重合,从而使因谋反罪受刑之人,还要受到道德的严厉谴责;刑罚的轻重与道德的谴责程度具有一致性,使得处刑越重,行为人的道德耻辱感越强。


  

  2.罪状的概括、含糊性。对罪状的诠释,全凭专制统治的需要。由于谋反罪罪状含糊,因此,欲加罪之时,只要将行为议成律之罪状即可,使罪名的包容量极度扩大。典型者如“望之劾延寿上僭不道”案。此案“下丞相,中二千石、博士议其罪。事下公卿,皆以延寿前既无状,后复诬诉典法大臣,欲以解罪,狡猾不道,天子恶之,延寿竟坐弃市”,韩延寿被诬定罪处死。[76]明太祖时,“公侯诸宿将坐奸党,先后丽法,稀得免者。”[77]而“成祖起靖难之师悉指忠臣为奸党甚者加族诛”。[78]这就是谋反罪的罪状含糊、包容极大所带来的专制性结果。


  

  3.法律对谋反罪领域实施特殊的控制。“夫法全者,君以所以用其国也”。[79]法律是用于禁暴止奸,去恶劝善,“因政教而施刑法。”[80]它是重要的统治手段,其对于谋反罪领域,实施特别的控制。首先,对于直接危害君主专制领域的谋反行为,中国古代法律无不设立了精细而严苛的法律保障体系。“十恶”中首条为“谋反”,明、清以来的奸党立法,更是对反抗皇帝、危害皇权行为打击的集中表现。国家对谋反罪设禁立制、划定行为禁区,是刑法打击的锋芒所指,对谋反罪领域实施严密控制。其次,对于“王者之政”相去较远的社会基层的其它社会关系,法律采取间接调控的方式。一是赋予家长教令权,国家的调控力一般仅及于家长,减少了国家权力的运作环节;二是礼以崇善,法以禁非,其调整方式就是设立禁止性规范防人为非,其作用是对那些违反礼、违反道德的“不应得为”行为实施暴力打击。这种控制领域的权力分配是一种间接控制,即法律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本身,而是调整不符合礼制的违禁部分,把大量的民事、经济及其他法律关系简单化,由社会自发地去调整,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法律资源。


  

  四、结语


  

  综上所述,谋反罪以专制主义效率为核心原则,对伦理规则、法律规则和制度规则进行了充分整合,以伦理原则为基点,规则之间相互渗透,不同规则整合成一个评价、预防、制裁谋反罪的有机规则体系;又通过伦理对象的政治化,对君臣关系、父子关系、权利义务等关系,按人身依附原理进行了整合,建立了以刑罚为中心的谋反罪规则实现方式,使人们不敢涉足与谋反罪相关的任何领域。那些文化因素从“本不具有相互内在联系,而且在历史独立的种种特质,现在却结合在一起变的不可分割”。[81]这种谋反罪制度的文化整合,折射出中国专制主义法律制度和专制文化的发展脉络。


【作者简介】
柳正权,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唐律疏议·名例》卷第十七。
同注
露丝·本尼迪克:《文化模式》,何锡章、黄欢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
文化整合一般发生不同文化类型之间的选择和建构的功能及过程。但文化在整合的过程中,既有对不同质文化的选择和建构,将不同质文化特质,整合成自身有机的文化体系,也有在文化创生过程中,同质文化在系统内通过选择和建构,整合文化分系统的各特质。因此,本文的文化整合系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系统内的各特质之间,所发生在制度、理论、价值、实现方式的创生和协调过程。
参见陈晓枫、柳正权:《论中国封建法律的核心原则》,载《法律史论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6页。
参见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尚书·召诰》。
《诗经·商颂》。
《史记·殷本纪》。
《大盂鼎》。
《尚书·召诰》。
参见巴新生:《试论先秦“德”的起源与演变》,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
《尚书·蔡仲之命》。
《左传·桓公六年》。
《左传·昭公元年》。
《论语·卫灵公》。
《大戴礼记·曾子本孝》。
《孟子·万章章句上》。
《大戴礼记·曾子立孝》卷四。
《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第四十四》卷十一。
《春秋公羊传》卷二十二。
《尚书·康诰》。
王与之:《周礼订义》卷十六。
《左传·成公十七年》。
《商君书·算地第六》。
参见柳正权:《先秦盗罪考》,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史记·商君列传》卷六十八。
参见周东平:《隋“开皇律”十恶渊源新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晋书·刑法志》卷三十。
前注,周东平文。
《礼记·婚礼》。
《孝经·开宗明义章第一》。
《大戴礼记·曾子大孝》。
司马光:《家范》卷五。
《大戴礼记·曾子立事》。
《礼记注疏》卷六十三。
《论语·学而》。
《礼记注疏》卷二十二。
《春秋繁露·基义第五十三》卷十二。
《论语·先进》。
《孟子·离娄章句上》。
《韩非子·忠孝》。
《韩非子·初见秦》。
《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第四十四》卷十一。
参见巴新生:《试论先秦“德”的起源与流变》,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
《孟子·万章章句下》。
《韩非子·忠孝》。
《百虎通疏证》卷十一。
《孝经·天子章·诸侯章·卿·大夫章·士章·庶人章》。
《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第四十四》卷十一。
《韩非子·孝忠》。
《史记·平准书第八》卷三十。
参见何兹全:《中国社会形态演变——从三权鼎立走向专制》,载《中国文化研究》1999年冬之卷。
《礼记·内则》。
《资治通鉴·秦纪二》卷七。
卫堤:《礼记集说》卷一百四十。
《资治通鉴·秦纪二》卷七。
杨鸿年、欧阳鑫:《中国政制史》,安徽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史记·绛侯周勃世家》卷五十七。
同注
《史记·秦始皇本纪》卷六。
《汉书·东方朔传》卷六十五。
《太平御览·服章部四》卷六百八十七。
《汉书·睦两夏侯京翼李传》卷七十五。
《汉书·薜宣朱博传》卷八十三。
《史记·淮南王衡山列传第五十八》卷一百十八。
《唐律疏议·名例》卷二。
《汉书·晁错传第十九》卷四十九。
《宋史·本纪第十五》卷十五。
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国书局1985年版,第1860页。
《宋史·列传第一百五》卷三百四十六。
《宋史·列传第一百九十五》卷四百三十三。
《明史·列传第八十一》卷一百九十三。
《明史·志第七十·刑法二》卷九十四。
《礼记·曲礼上》卷三。
《汉书·列传第四十六》卷七十六。
《明史·列传第十四》卷一百二十六。
《明史·志第七十·刑法二》卷九十四。
王符:《潜夫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82页。
《唐律疏议·名例》卷一。
前注露丝·本尼迪克书,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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