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培养人们的“忠”、“孝”意识,就应当正名,明确秩序等级。《春秋繁露·深察名号篇》云:“合五科以一言谓之君,君者元也,君者原也,君者权也,君者群也”。将正名奉为政治之本,辩物之理以正其名,而正名的作用在于培养人们的伦理意识。正如孔子所说的:“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通过正名,明秩序等级,规范人们的行为。曾子说:“故与父言,言畜子;与子言,言孝父;与兄言,言顺弟,与弟言,言承兄;与君言,言使臣;与臣言,言事君”。[19]将父、兄、君并列,把子、弟、臣同伦,强调子、弟、臣对上的服从和遵从义务,使君臣,父子等尊卑关系从内部完全协调起来,要求君尊臣卑,“君不名恶,臣不名善皆归于君,恶皆归于臣”,[20]忠君的标准是无条件事君,最大之善是忠,最大之恶是不忠。违反这些原则,即是“人臣贬主之位,乱国之臣,虽不篡杀,其罪皆宜死。”[21]这种制度整合的结果,是家庭伦理与政治伦理原则完全统一,成为相辅相成的逻辑体系,从而使人不敢违背伦理的规定,涉足与谋反罪相关的领域。
(二)谋反罪原属宗法伦理犯罪的范畴,对于王权的不尊及反抗行为,以不孝罪来谴责,后演变为独立罪名的政治性犯罪,成为封建法律罪名体系的中心
在早期的国家构建中,由于最高统治权以宗法关系为合法性基础,家庭伦理政治化的结果是,反对统治者的行为均视为侵犯宗法伦理的犯罪。“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22]“五刑之属三千,罚莫大于不孝”。[23]反抗王权的行为被视为最严重的不孝。对于这些违背伦理的行为,人们视为乱臣贼子,人人得而诛之。
在谋反罪罪名的演变中,最早是宗法伦理性质的“不孝不友”罪,后将反抗统治者的犯罪,置于较成熟的“奸”罪名中,视为政治性犯罪。《春秋左传》说:“乱在外为奸,在内为轨。御奸以德,御轨以刑”,[24]又从奸罪中分离出盗罪,将谋反罪纳入盗罪体系。“今夫盗贼上犯君上之所禁,而下失臣民之礼”,[25]又《庄子·月去箧》:“圣人生而大盗起,掊击圣人,纵舍盗贼,而天下始乱也”。可见,盗罪即包括了政治犯罪。[26]《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将反抗王权的政治性犯罪置于篇首。商君被车裂,其罪名就是“莫如商鞅反者”。[27]到了西汉时期,谋反罪已经从伦理性犯罪中分立,成为法定的罪名。日本学者若江贤三在《秦汉律中的“不孝”罪》中将前五种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道”、“大不敬”)定为“不道罪群(类罪)”,认为谋反罪源于伦理性犯罪:不道罪。[28]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自此,谋反罪特指危害皇权的行为,成为封建法律罪名体系的核心。《唐律疏议》也说:“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至曹魏时期,“又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29]晋律、梁律、陈律都略有其条。及至北齐律,列“重罪十条”,都将谋反罪置于“十恶”首位,标志着谋反罪制度的正式形成。隋律在《北齐律》的基础上有较大发展,一是将犯罪的主观方面直接与罪名结合,罪名的概括性进一步增强;二是加强了对谋反罪预备阶段的处罚,改“重罪十条”为“十恶”。因佛家的“十恶”系由贪、痴等三不善根中任一者之加行(预备之行为)而起,据此改变“重罪十条”中前三项的反逆、大逆、叛为“十恶”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即三罪的成立范围由过去的“实施”阶段,扩大至“预备”乃至“犯意”阶段。[30]至唐律,形成了系统完备的谋反罪制度。
二、关系整合
通过整合,将君臣、父子等尊卑关系进行协调,使人不得违背政治伦理的规定。通过加重刑罚,增加谋反罪的道德负罪感;并对这类犯罪处以酷刑,从而标示此类罪在道德上的耻辱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