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财政供给能力的政策裁量
在最低生活保障行政领域,裁量不容易与政策相区分,因为它可能时时会基于各地财政供给能力的不同而发生某种政策性的变动。例如,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由此,各地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负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它们可以何为“维持居民基本生活”,同时也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的考量。
以此为依据,在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抑或具体规定中会确定不同的资金分担比例。例如,《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省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对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第5条,第2款)。“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第5条,第3款)。我们可以看出裁量始终存在于其中。
基于这样财政供给能力所导致的裁量会产生这样一种普遍性的问题,即越是经济困难的地方政府所面临的低保对象越多,所需要的低保资金也越多,所承受的财政压力也就越大。由此,地方政府在实际的低保标准制定上往往会倾向于制定更为严苛的标准,例如,将使用手机、养宠物等列入低保标准的制度要求之中,以此来严格控制进入低保的人群数量。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便会出现“指标分配”的情形,即由地方民政部门根据财力事先设置一定人数的指标,然后按照行政级别向下分配,这其中便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由此,便形成了一种以地方政府为主体的政策裁量,也由此形成了地方之间保障能力与给付水平的差异。
(二)个案决定中的裁量
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6]在确定了整个的制度架构之后,在每个具体的个案之中,行政机关会沿着申请——调查——审批——决定的具体流程而加以判断。进而,在个案裁决中,行政机关的裁量沿着事实要件——法律适用——涵摄的路径得以进一步发展,具体又可分为效果裁量和要件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