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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领域中的裁量与规则

  

  具体来看:(1)要件裁量:又称判断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解释以及将客观事实适用于法律事实。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行政之中,行政机关面临着如何认定“家庭困难”、“基本生活需要”等方面的选择,这可以通过事先的法律规定加以确认,抑或通过某些技术性的规范加以认可,前者如通过各地实施细则的制定来加以具体化,将何种情形下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加以细化;后者如借助某些技术性的规范,例如通过房产局所确定的建筑面积来确定是否超越了住房要求。尽管这些事先的标准或者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行政机关确定低保户,但是实际上存在很多情形依然要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自我判断。


  

  (2)效果裁量:是指关于是否采取法定措施(决定裁量)或采取何种法定措施(选择裁量)以及何时采取法定措施(时期裁量)、以何种程序采取法定措施(程序裁量)的裁量。具体来看,根据《条例》第8条的规定,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可以决定是否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属于一种决定裁量,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可以确定是全额享受抑或差额享受,这是一种选择裁量;在调查环节,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认为合适的调查方式,如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抑或信函索证,这属于一种程序裁量;在公布环节,可以选择行政机关认为妥当的公布方式[7]。此处并未看出同其他领域相比,最低生活保障行政中的个案裁量具有何种差异,但是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可能会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形”来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一事先的规范。例如:


  

  【事例1】江某,女,31岁,智力二级残疾,离异。离婚前江某本人单独全额享受保障金280元。离婚后因没有住房将户口迁回父母家,暂借住在父母亲处,父亲每月有退休工资1014元,母亲每月有退休工资981元,全家总收入1995元,超过低保标准。[8]


  

  行政机关的考量因素:考虑到江某本人的父母年纪已大,收入不是很高,且经常生病,每月看病支出较大,从江某的生活实际出发,可保留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考量了要件效果之外的其他因素,即考虑了相对人的“实际生活”水平,这是否可能构成行政法上的滥用职权需要加以思考。[9]因为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看,只要需求群体的基本需求能够得以满足,其政策目标便可实现。也就是说,依法行政看似公平,但在这一领域,它可能却忽视了个别公民的差异和每个公民的特殊需求。进而,如何在原本就不一定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社会政策领域实现依法行政,或者说该领域中法与政策的冲突如何协调,这需要从法社会学抑或交叉学科的角度加以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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