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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起因条件的反思

  

  综上所述,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护,但在其颁布后适用的过程中法学家又在千方百计采取各种方法来保护不法侵害者的人权,与此同时又限制了防卫人的权利,这是从理论上考虑的。在实践上,虽说理论对实践有指导作用,但因理论所具有的特性即实践性差,以及目前观念不一,在实践中有些法官采取了保护被害人的价值观,有些则偏向了不法侵害人。目前这种处理特殊防卫的方法极其容易破坏法治的统一,使得相同的一个防卫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其结果是使人民失去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任,也同样打击了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使得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落空,既失鱼,又丢熊掌。


  

  二、逆防卫制度构建基础


  

  那么鱼和熊掌可以兼得吗?答案是肯定的,这就需要在我国现行正当防卫的立法体制下,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来平衡对不法侵害人与受害人的人权保护,但不是寻求一种静态的平衡(有稳定性、滞后性的法律与人之间的平衡),而是通过法律构建一座桥梁,在不法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寻求静态平衡”就是目前学者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与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来完善。对特殊防卫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倡导者的主要观点是司法实务中举证难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据此他们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行特殊防卫人)行为属特殊防卫的就应提供其行为系特殊防卫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实行特殊防卫的人)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部门,也无侦查权,让其负担举证责任,实在是没有任何合理性可言,这也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部门的义务——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证据不符。那些希望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特殊防卫者的学者认为:“将‘行凶’等模糊不清的非法律术语代之以特殊防卫权所适用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侵害的明确列举,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不能明确列举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格限制,以确保特殊防卫权的正确适用,使防卫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旨在确保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适当认可和尊重的限制性条件的约束下,真正地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的要求。”{10}这和上述学者对新《刑法》中特殊防卫条款的用语解释,把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限定为犯罪本质是相同的,不可取。“寻求动态平衡”就是笔者所赞同的建立逆防卫制度。逆防卫是指不法侵害人为免受来自于防卫人正在进行的不当防卫的侵害,在必要限度内所实施的防卫行为{11}。寻求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建立逆防卫制度是完善当前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实现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均衡保护的必要手段。下文将从逆防卫制度建立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能性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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