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防卫立法缺陷弥补措施
鱼和熊掌不能兼得,那么放弃了鱼(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护),是否一定可以取得熊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呢?这并不一定。从中国学者目前对于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争议及其导致的结果中我们可以得出此结论。
第一,第20条 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指的是犯罪还是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本款规定最后的落脚点为暴力犯罪,所以此处的抢劫、强奸、绑架行为指的是使用暴力方法实施的上述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本款中明确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典型的暴力犯罪,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对于非暴力犯罪以及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仍然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对与轻微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犯罪,也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只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才不存在防卫过当。”“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针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其中杀人限于故意杀人。”{2}
第二,何谓行凶?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此加以限制性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3}。也有学者从词典和法理的角度将其解释为“伤害”或“重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又建议用重伤一词代替“行凶”的结果{4}。还有学者认为“行凶”指的是故意实施危及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5}
第三,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如何理解?对于这个问题同样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田宏杰在《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一书中这样界定的:第一,从暴力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范围十分广泛,具体有两类:一种是以明示的方式将暴力手段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第120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另外是以隐含的形式规定的以暴力手段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第二,从暴力犯罪的程度来看。尽管暴力犯罪的范围在现行刑法中的范围十分广泛,但并非所有的暴力犯罪都是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