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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起因条件的反思

  

  新《刑法》将特殊防卫予以立法化,这在我国当代刑事立法史上堪称“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正当防卫立法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的状况,但同时也带来了刑法价值层面上的问题。因此,在新《刑法》颁布之后,一方面有的学者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新《刑法》中特殊防卫条款的用语理解、具体适用等方面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另一方面有的学者开始对这一立法规定的价值得失提出检讨。一些学者指出:无限制的防卫自由不仅会导致血腥报复和暴力杀戮,而且会动摇刑罚适用的根基,导致国家法秩序的松弛和法律的软弱无能。{7}广大学者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新《刑法》中特殊防卫条款的用语理解、具体适用等方面展开的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的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是他们已经认识到并勇于面对我国刑事立法在正当防卫问题上不完善的表现,他们试图用刑法理论的指导作用来减少与控制防卫人滥用防卫权,保护不法侵害人人权,可谓用心良苦。这种表现在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中表现得尤为明{2}。


  

  (三)特殊防卫缺陷弥补结果


  

  现实中,这种良苦用心仍不能真正实现我们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更不用说新《刑法》的立法本意。上述对新《刑法》中特殊防卫条款的用语解释把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限定为犯罪,虽然有其存在的目的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这种解释与说明仍有它难以逾越之缺陷,原因在于这种说法不合逻辑且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合理性:其一,如若要求特殊防卫的对象是犯罪,那么防卫人在实行防卫时必须考虑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防卫人在瞬间的应急状态中有认识到此内容的可能性吗?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防卫人能确定不法侵害人有罪吗?应该说是一种事后的确认吧。其三,一般而言,行为并非一经着手就构成犯罪,因为有新《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但如若非要等到构成犯罪再进行防卫,势必贻误时机,放纵犯罪。其四,人们在面临各种侵害时,一般都会进行防卫、反击,并且往往会根据侵害的性质(如是暴力还是非暴力)、强烈程度(如是致人于死还是致人于伤)以及被侵犯权益的性质(如危及的是人的生命权还是健康权、财产权)等等作出必要的、适度的反应。在一般情况下,人是理性人[1],具有意志自由,能够对面临的非法侵害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和辨别,从而作出适度的反应。然而,当人在面临人身安全遭受到严重的暴力侵害时,从心理学应激理论的角度来分析,防卫人往往处于高度紧张的“心理应激状态”{8}。所谓“应激”是指在出乎意料的紧张与危急情况下引起的情绪状态,是人对某种意外的刺激的适应性反应。应激状态所造成的心理高度紧张阻碍了人的认识功能的正确发挥,意志自由受到严重的束缚和抑制。紧张和惊恐使人知觉狭隘,注意局限,思维迟滞,行动刻板,从而导致了正常处理事物的能力下降。与此同时还有许多因素影响着应激能力的发挥与效果,诸如机体的状态,人的个性特征、以往的生活经历及文化教育等。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要求防卫人恰如其分地掌握好防卫的分寸,这显然是不现实、不科学的,这也正是有些国家规定因特殊原因产生的特殊防卫权的原因。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由于恐惧、害怕、惊吓而过当者,不负刑事责任。”即更强调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对于这种特殊防卫行为,因为是基于防卫人主观上特定的心理状态而实施的,并非防卫人自觉地选择实施的逾越法定限度的防卫行为。因此与其说是事前赋予这种特殊的防卫权,倒不如说它是事后对行为人非有意识地逾越法定限度的防卫行为权的追认,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防卫人的心理状态、情感因素、意志能力做出具体的判断,从而可以既有效地保护防卫者的权利,又合理地保护不法侵害者的个人权利{9}。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可以作此种理解,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这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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