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克服参与式行政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如若行政公务人员和社会公众都能够充分认识到参与式行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以这种认识来参与实践,这对于我国行政民主和行政法治的进步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但仅此还不够,还必须通过投入产出、可持续发展的分析,充分认识和积极消除参与式行政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一方面,公众参与行政必须是实际的参与,而非“走过场”。这里先以行政公开为例加以阐述。行政公开是参与式行政的一个必然要求和重要环节,当前行政公开已成时代潮流,在各地、各领域皆以政务公开为政策目标的形势下,行政机关将政务公开作为衡量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由于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许多地方的政务公开还只是事务性、程序性的公开甚至走走形式,办事结果的公开多,办事过程、决策程序的公开少,事后公开多,事前、事中公开少,无关痛痒的内容公开多,民众真正关心的信息公开少。同样,这种“走过场”的现象可能出现在“参与式行政”的其他环节中。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在行政实务中切实致力于参与式行政的形成,必须为提高公务员的参与式行政意识而积极稳妥地建章立制,及时组织公务员培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确立公众参与行政的途径和机制。另一方面,公众行政参与的深度和广度须根据行政过程中阶段和事项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在行政参与机制建设方面,不仅各个国家不同,而且同一个国家不同领域、同一领域的不同阶段也都有所不同。以行政立法的参与机制为例:参与的目的及参与的形态因过程阶段不同乃至领域不同而各异。在有的阶段,可能是合作型的参与,在另外一些阶段可能是监督型的参与,还有的阶段可能是请求型的、提意见型的参与。由此可以看出,并非任何阶段、任何领域都适合于全面、深入的民主参与,行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必须根据阶段和事项的不同而有针对性地作出安排,避免由于盲目的公众参与带来负面效果。这一要求也深刻地反映在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创新领域。在很多情况下,公众参与是管理创新的源泉,但由于没有认识到行政过程的阶段性和具体行政事项的公众参与的包容性,在行政实务很多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创新举措都曾经遭受不适当的质疑甚至全盘否定。
5.参与式行政的制度建构和法制保障。关于参与式行政的制度建构和法制保障,前者是对策学的基本要求,也是前述几个部分难题破解后的自然延伸;后者从广义上来说包含两个部分,即公民社会的成熟和政府的责任。公民社会的成熟,意味着公民主体意识和自治意识的增强。凯尔森在分析自治与他治时,举例说明自治是指义务主体参与创造一个次要规范来决定自己的义务。而行政法原是作为他治的典型,随着公民社会的成熟,参与行政有可能成为公民自治的突破口。在此,利益代表层的培植可以成为突破的重点。所谓利益代表层,是指与某些常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体代表自发形成的松散组织,它负责向踏入特定行政程序的相对人提供帮助,并在行政机关制定一般规则时参与其中,以一种集结力量抒发民意,把利益表达渠道真正利用起来。这就使得公众参与有了良好结果,而且由于参与形式上的满足,使规则执行的成本降低,能够提升行政效率。此外,行政责任机制对于参与式行政也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政府的责任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政府有责任确立一系列规范和机制来激发、引导和推动公众参与行政的意识形成和发展。如果没有外力的强有力推动,仅靠公民社会的自发成熟,参与式行政法制模式的形成就会延迟;其二,政府有责任致力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相关制度的建构与推行,实现多元化、多样化、高层次的法律制度保障。行政参与是行政程序的内核,公众参与权利的实现主要通过行政程序的执行而实现。因此,应当努力完善行政程序规定,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增强行政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公众有机会参与行政管理和服务,使整个行政过程更趋合法、合理和有效。对参与行政权利的侵害至少构成程序违法,此时就需要司法作为公众参与的最后保障。只有通过司法来矫正行政机关在公众参与程序上的偏私或忽视公众参与的行为,使受到伤害的公民参与权利得到救济,参与行政管理过程的公众才会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促使参与行政法制模式在行政法治建设进程中渐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