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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传统(三)

  

  第二,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具有改革开放前所有社会科学所具有的鲜明特征,即:以党性取代了民法学的科学性,以阶级斗争的简单逻辑代替了民法科学的理论研究,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从古罗马以来,历经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再经近代法德等国尤其是德国民法学者的发展,民法学已经形成了一个概念精确、逻辑严密、内容博大精深的科学理论体系。然而,在中国民法学界看来,这一切都是资产阶级性质的,传统民法学也因此被扣上资产阶级民法学甚至“反动的民法学”的帽子而遭到否定。在这一时期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谱系里,只有苏联民法学者的理论和观点以及有助于这种理论观点的一些革命导师的理论片段,没有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存在空间,介绍和研究资产阶级民法和民法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揭露其剥削的本质,而非借鉴。即便是传统民法学中具有的对于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民事关系的调整具有积极意义的成分,如自然人能力平等的原则,订立合同应遵守自愿的原则,也被置于阶级分析的放大镜下加以批判,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这些原则的虚伪性,进而强调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些原则的真实性,从而在传统民法与社会主义民法之间划出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充满着空洞的意识形态说教,而少有民法学固有的丰富的理论内涵;充满着简单的逻辑粗暴的批判,而少有令人信服的学术探讨。


  

  第三,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把民法简单地归结于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削弱了民法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事实上,即便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生活也并非完全计划化,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能纳入计划体制的民事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然而这些民事关系或者被排除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或者没有进入民法学研究的视野。前者如婚姻家庭关系,被排除在民法的调整之外,后者如典权关系、先占取得、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借用合同等,这些民事问题在195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均未提及。而且,由于把社会主义民法的作用仅限于巩固生产资料公有制和为计划经济服务,一切以关于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政策为依据,这使得原本丰富多彩的民法学理论变成党的政策的附庸,而缺乏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独立的科学内涵。同时,又由于把民法的视野局限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抽走了民法固有的私法精神和相应的制度内涵,使得民法学失去了独立的学术品格,变成了十足的政治工具和特定意识形态的奴仆。


【注释】1949年1月1日,蒋介石迫于局势在《中央日报》上发表“元旦公告”,提出“不违反宪法”“不中断法统”等五项和谈的先决条件。庞松著:《共和国年轮1949》,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第1381-1385页,第1389页。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一册,第5页。
对于废除“六法全书”这一历史事件的功过,法学界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熊先觉先生在《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发表《废除<六法全书>》的原由及影响一文,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值得一读。另可参考蔡定剑:《对新中国摧毁旧法制的历史反思—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五)》,《法学》1997年第10期,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对50年代摧毁旧法制的反思,可参见蔡定剑:《对新中国摧毁旧法制的历史反思—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五)》,《法学》1997年第10期;丁以升、孙丽娟:《中国五十年代法律思潮研究—法文化视角的剖析与思考》,《法学》1998年第11期、第12期。
20世纪50年代翻译的苏联民法学著作主要有:布拉都西等著:《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版;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全四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58年出版;H•B•诺维茨基著:《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P•U•赫鲁菲娜著:《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中合同的意义和本质》,郑华等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册,第33页。
B•Ⅱ•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王家福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上册,第50页。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法学界少有对法学党性原则问题的反思,民法学界更加欠缺反思。笔者从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查询,在法理学等8个法学项下,键入篇名“党性”,未能查到一篇关于法学党性的学术论文。根据笔者的阅读范围,法学界关于法学党性的反思,仅见于赵震江主编的《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该书在反思建国后前30年的法学理论时,指出“长期以来,法律在服务政治运动和阶级斗争的需要中被抹上了过于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把法律的党性高悬于法律的一切属性之上—由于社会主义法律以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由于最先进的共产党领导法律的创制以及最能集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社会主义法律必定与寻求全人类解放为最终目标的马列主义学说一样,能够自觉地把握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不幸的是,这一浪漫的法律理想在许多失败的事实面前破灭了。我们不得不承认,几十年有的法律不但没有自觉地反映和利用一些重要的客观规律,反而维护了许多超越现实的空想而形成了与客观规律的对立。认真反思法律的党性与科学性的关系反思社会主义法律应有的优越性以及这种优越性在中国社会中的发挥所受到的现实制约,确实是法学的历史发展给我们提出的任务。”(该书第75-76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32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1页、第16页.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12-13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51页、第53-56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57页。
B•Ⅱ•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第83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3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3页。
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1980年印行,第4-8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15页。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15-17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40-41页。
B•Ⅱ•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第46页,第71-72页;B.T.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册,黄良平、于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B•Ⅱ•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第72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38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16页、第17页。
参见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60-106页;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26页。
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一文中指出:“新中国成立后因意识形态和经济政治的原因而继受苏联民法,直到1978年后民法经济法论争中将民法理解为‘商品经济法’,及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充分体现了中国民法学一直为某种政治功利目的所左右”。
这是毛泽东1939年9月16日与中央社、《扫荡报》、《新民报》三记者的谈话内容,文化大革命期间被编入《毛主席语录》,成为那个时期最为流行的话语之一。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11-12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35-36页。
亚历山大洛夫等著:《苏联劳动法规诠释》,中华全国总工会编译处译,工人出版社1956年版,上册,第35-36页。在该书中,随处可见这种关于社会主义劳动合同关系的见解。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29-30页。
巫昌祯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
参见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32-33页。
见列宁著:《列宁全集》,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6卷,第587页。
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见杨振山、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陶希晋:《论我国民法的指导原则》,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52页、第33页。
陶希晋:《论民法研究》,《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
王卫国:《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法学季刊》(1988年更名《现代法学》1983年第2期。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51页。
阿•弗•多作尔泽夫:《论苏维埃民法的对象与苏联民法典的体系》,王明毅译,原载《苏维埃国家与法权》1954年第7期。
参见陶希晋:《论民法研究》,《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刘春茂:《经济合同法市民法的组成部分》,《政法论坛》1984年第4期。陶希晋:《论我国民法的指导原则》,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孔祥俊:《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王作堂、李志敏、魏振瀛、朱启超著:《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38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70-71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56页。
参见李由义、李志敏、钱明星:《论建立我国物权体系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中国法学》1987年第i期。
斯•恩•布拉都西等:《苏维埃民法》,上册,第250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157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68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250页;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68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第250-251页。
参见《物权法》第二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册,第30-36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53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48-49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52-55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5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139-142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02页、100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47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49-250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14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56-158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93-194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95-196页。
《德国民法典》第343条:“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数额过巨的,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少至适当数额。”
杨祯著:《英美契约法论》,台湾凯仑出版社1999年修订再版,第323-324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229-230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231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233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103-104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50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154-156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231-232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第190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第143页。
关于法律行为制度是如何充当私法自治的工具问题,请参见柳经纬:《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и•B•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8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73页;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76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77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89-90页。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构是:首先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将法律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第54条),紧接着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形式要件)(第55条、第56条),为我们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提供法律的依据;接着规定了具备有效条件的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效力(第57条);之后是关于不具备有效条件的行为(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第58条至第61条);最后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特别规范(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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