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传统(三)
——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柳经纬
【关键词】民法学;考察
【全文】
三、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民法学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生的政权是在与旧政权的对抗中产生的,对旧政权所创立的法律制度采取了简单否定的态度。1月4日,毛泽东发表了《评战犯求和》一文,对蒋介石提出的“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进行了批驳;[37]14日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一文,明确提出“废除伪法统”作为同国民党和平谈判的八项条件之一;[38]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39]“六法全书”的废除,标志着清末以来至民国时期所创建的民商法律体系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行。[40]与此同时,在意识形态上,新生的政权对源于西方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私法理论采取了排斥和否定的态度,尤其是在1957年反右运动期间,私法理论乃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等现代法治的一般理论与原则都遭到彻底的清算,一批法律学者被打成右派,惨遭迫害,清末以来因继受而形成的民法学理论至此嘎然中止。[41]
另一方面,在当时“向苏联学习”的历史背景下,通过翻译苏联学者的民法学著作、聘请苏联专家来华讲学和派出留苏学生等,全盘接受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42]其代表性的理论成果是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该书除了部分内容联系当时的中国实际(如反右运动)外,基本上可以说是前苏联50年代民法学教科书的“中国版”。
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政治运动不断,社会法制惨遭破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正常的法学教育与法学理论研究的环境不复存在,中国民法学根本谈不上变革与发展。因此,改革开放之初,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得以恢复之时,中国民法学总体来说仍然是前苏联社会主义民法学的“中国版”。
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是苏联“十月革命”后伴随着权力高度集中的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建立逐渐发展起来的,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学(即所谓“资产阶级民法学”)的一套理论体系。这套理论体系具有极为鲜明的“特色”。
(一)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以党性理论取代民法学的科学性
党性原则是苏联学者对民法科学乃至一切社会科学的本质属性的基本认知。他们认为“科学不能是同政治无关的东西,它是有党性的;苏维埃民法科学是政治性极强的、同唯心主义的观念进行不调和斗争的战斗的布尔什维克的科学,它彻底地贯穿着战斗唯物主义的理论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辩证方法。”[43]直到80年代,苏联民法学界仍然坚持这一观点。[44]
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在接受苏联民法学理论的同时,也接受了关于民法学党性原则的观念。[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作者旗帜鲜明地指出:“我国民法科学,具有鲜明的工人阶级党性。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法学,是实事求是地阐明我国民事政策法令和不断总结我国民事实践经验的民法学,是为建设社会主义和为广大劳动人民利益服务的民法学。”不仅社会主义的民法学具有党性,“一切民法和民法科学,都具有十分强烈的阶级性和党性”,“一切反动民法学,则具有反动剥削阶级的阶级性和党性”。[46]
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党性,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坚持民法学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基础
苏联学者曾指出“苏维埃民法科学是以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学说为基础的。天才的理论家们关于社会主义条件下法的意义和作用的指示以及他们所论述的其他原理,是苏维埃民法科学的根据。”[47]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科学,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的一个部门”,“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法学”。[48]
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指导,阐释民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用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某些基本原理,主要是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的原理,阐释民法的本质、作用等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具体民事法律制度,形成了在民法问题认知上的经济基础决定论。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的原理主要内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基于这一原理,社会主义民法学者认为,一定社会的民法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所有制)之上的,并为巩固和发展这种经济基础(生产资料所有制)服务。在民法和经济基础的关系问题上,社会主义民法学者在认知民法的本质及其具体制度问题上,更多地强调经济基础对民法的本质与制度的决定意义。例如,关于民法的本质,认为一定社会的民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少数人榨取剩余价值的欲望;关于法人制度,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法人制度是执行和完成国家经济计划的手段,是落实经济核算制的工具;关于所有权制度,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其主要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使社会主义公有制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关于债与合同制度,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债和合同制度主要是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和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是国家实现组织和管理经济职能的手段。
二是将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有关论述作为解决民法问题的直接依据或者作为反击不同观点的理论武器,出现了一种把革命导师的语录奉为信条的“言必称马列”的理论现象。例如,关于民法本质的认知,民法学者总是引证恩格斯的一段语录:“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和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关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的评价,也是以恩格斯的语录作为依据。[4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中,上引恩格斯关于民法本质的论断,还被用来回应50年代反右运动中一些学者对国家迟迟未能颁布法典的批评,认为“在我国实现经济制度方面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经济关系变动很快,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在这个时期里主要只能制定一些暂行条例和带有纲领性、通则性的单行法规,决不能颁布成套的长期适用的民法典。”“在我国社会大变革的时期里,需要人民群众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进行直接的斗争,以便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生产力,因而不能过早地制定成套的细密的法规,否则,便会限制和束缚人民群众的革命斗争。如果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未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以前,就固定下来一套长期适用的法典,这不但不能充分反映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反而还会成为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障碍。资产阶级反动右派之所以攻击‘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其居心也就在于企图设定一些法条来限制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革命事业。”[50]又如,在公法和私法问题上,以革命导师列宁关于苏俄民事立法的一段论述为依据,否定社会主义民法的私法属性,主张民法公法观。
2.坚持阶级斗争的观念,彻底否定传统民法和民法学理论
党性的基础是阶级性,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党性原则要求人们从无产阶级的立场出发,以阶级分析的观点和方法,揭露资本主义民法以及一切非社会主义民法的剥削性质,以此彰显社会主义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其优越性。因此,他们总是割裂民法及民法学的历史传承关系,把社会主义民法与传统民法(即所谓资产阶级民法)对立起来,在社会主义民法和传统民法之间划上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形成社会主义民法与传统民法之间水火不能相容的情势。这既是民法科学之党性原则最为集中的表现,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民法学者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