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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传统(三)

  

  其次是法人功能的异化。法人是一种制度设计,法人本质上是自然人的一种联合,法人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弥补自然人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自然人生命的有限性;二是自然人个体力量的有限性。通过法人的制度,自然人可以不因自己的生命有限而得以将自己从事的事业不断地延续下去,又可以集中多数人的力量从事仅凭单个人的力量无法从事的事业。因此,法人制度承载着实现人的价值的功能。人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既有经济的,又有非经济的。因此,法人的功能也是多元的,既有经济的功能,如设立公司,从事营利事业,牟取利润;又有宗教的、文化的、社会的、政治的功能,如成立文教基金会,从事文化教育事业,提升人民的文化知识水平。在大陆法系的民法里,法人的基本分类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前者以财产为基础而设立,从事公益事业;后者以成员为基础而设立,既可从事公益事业,亦可从事营利性事业,二者有着不同的技术规范。这种制度安排为实现法人的功能提供了技术支持。同时,既然是人的联合,因此法人也必然是人的自治体,法人实行自治,这也是私法自治在法人制度中的体现。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此而得以成立。然而,在社会主义民法及民法学理论中,虽然也采纳法人概念,规定法人制度,但法人制度早已丧失了固有的制度意义和功能作用。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包揽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个人只能作为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组织里从事劳动,而不得有其它的事业追求,法人制度变成了社会主义组织的代名词,成为国家组织社会经济活动的手段和工具,因而丧失了实现个人价值的功能作用。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中,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取代了传统民法上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构成了法人制度的主体。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都主要是由国家创立的实现国家社会经济目标的组织形式。在50年代的中国,法人制度被认为是“实现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法律形式”,“是具体实现国家经济组织和文化教育职能”的组织形式,“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以及法人的业务活动,都是有计划的,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进行的”,“党和国家对一切法人实现着统一的领导”。[87]这种认知,直至80年代的民法学界并无多大的改变,“执行和完成国民经济计划”、“落实(企业)经济核算制”和“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目的”,仍是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功能。[88]由于法人制度的功能被异化,从而导致法人制度固有的实现人的价值的功能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得不到应有的发挥,造成了中国社会长时期以来民间力量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的严重缺失,妨碍了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同时,由于把法人制度纳入国家的计划体制,把法人单纯看成是实现国家社会经济目标的组织形式,从而造成了法人独立人格的丧失,法人完全依附于政府,无自主权可言,更谈不上法人自治,从而形成了长期困扰着中国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政企不分”等社会体制问题。


  

  再次是国家主体地位的特殊化。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上,国家只是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而不是私法的主体。在解决国家财产问题上,作为其权利主体的是国库,国库属于法人。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通过强制剥夺私有财产等手段,建立起强大的国家财产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国家成为庞大的全民所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并拥有极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国家是全民财产的统一的和唯一的权利主体,除了国家以外任何人都不能拥有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一切社会财产都可以不受限制地成为国家的财产,公民个人和法人则无此种法律地位;在许多场合,法律对国家所有的财产提供特殊保护,如追索国有财产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无主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等等。


  

  2.在物权制度的理论构建上,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点是把财产权制度与生产资料所有制直接联系起来,认为财产权制度是由一定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的,并为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服务。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关系的原理最为直接的表述。按照这一理论,社会主义民法和民法学上的财产权制度及其理论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物权制度及其理论的特点。


  

  首先是废弃物权,代之以所有权。物权是对物支配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较为确定的物权体系及其物权理论,虽然各国民法关于物权种类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物权体系大体都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类(也有的国家如葡萄牙,采取二元体制,物权仅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归属于债法)。从所反映的财产关系来看,多数物权反映的主要是不动产尤其是土地财产关系。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方面理论上视民法物权制度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的产物,是为资产阶级私有制服务的,因而排斥物权的概念,甚至批判性地认为资产阶级民法学者把物权说成是人对物的关系,掩盖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剥削性质,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尤其是土地公有制的建立,除了所有权制度尚可反映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为之服务外,其他物权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89]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保留了物权的概念,但其物权体系已变得支离破碎,仅有所有权、建筑权和抵押权。1946年苏联颁布《公民购买及建筑个人住宅的权利》的法令,1949年决定将建筑权从民法典中删除,建筑权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法律依据。[90]同时,随着苏联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抵押作为合同(债)的担保方式,被纳入债的体系。因此,传统的物权体系只剩下所有权。因此,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不再设物权编,只设所有权编。有鉴于此,苏联民法学教科书也不再介绍物权理论,而只有所有权的原理。这种情形也存在于中国民法学,195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只有所有权的介绍,80年代初出版《民法原理》(佟柔主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等民法教科书也是这种情形,有关所有权的原理构成了民法财产权理论的全部内容。直到1987年修订再版的《民法原理》,在“所有权的一般原理”一章内设一节简要介绍“其他物权”,[91]才开始改变这种只讲所有权不讲物权的状况。


  

  其次是实行新的物的分类,重构财产权理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中,物的基本分类是动产和不动产。这种分类着眼于法律技术的构造,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的得失变更等方面实行着不同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公示方式的不同以及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物权体系即建立在物的这一分类基础上,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实行不同的技术规范,由此构建了其民法物权的规范体系。但是,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的观念里,生产资料归谁所有是区分社会类型的根本标志,[92]所有权不过是一定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制度必须反映生产资料所有制,并为生产资料所有制服务。因此,在社会主义民法和民法学上,物最主要的分类不是动产和不动产,而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93]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二者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均不同,生产资料只能归国家所有或者社会主义组织所有,而不能归公民个人所有;生活资料可以归公民个人所有,但公民个人不得将生活资料用于生产经营。即便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公民个人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法律上也只允许用于个体生产,而不得用以雇工剥削他人。[94]这样一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所有权制度的理论构建主要不是着眼于法律技术,而是着眼于如何反映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成为社会主义民法及其制度尤其是所有权制度的主要任务。与此相应,在社会主义民法学里,所有制也就成了所有权类型划分的最基本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在前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有国家所有制和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两种形式,此外法律允许个体农民和小私有经济存在,因此从生产资料所有的角度,所有权被分为国家所有权和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以及小私有经济的所有权。至于生活资料,法律上虽然允许公民个人所有,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与小私有经济的所有权不同,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派生的,它是公民参加社会主义组织劳动的所得,其客体只是消费品,只能用于满足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需要,因此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性质上是社会主义的。由于实行基本相同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前苏联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相应的所有权理论,被原原本本地搬了过来,反映在中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的理论构建和民事立法中。国家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和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构成中国民法所有权理论体系的全部内容。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中仍可见到这种理论的影子。[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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