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关于合同法的理念及其规范性质。由于合同被定位为计划的工具,计划对合同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合同法的理念和规范性质层面上,社会主义合同法也与传统的合同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从法的理念看,传统民法始终贯穿着合同自由原则,但在社会主义民法学中,合同自由除了被贴上资产阶级的标签加以批判外,也由于合同受制于国家经济计划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既然合同是为了实现国家的经济计划,那么只要计划存在,合同当事人就不可能有合同的自由,缔约一方既不能自由选择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可能与相对方自主协商约定合同的内容,缔约是当事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合同订立后,只要计划任务没有变更或取消,当事人既不能协商解除合同,也不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从法的规范性质,由于失去了合同自由的内核,社会主义的债与合同法因而丧失了其任意法的固有性格,而具有强行法的性格。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经济计划本身就是法律,具有法律的效力。为了使合同真正发挥实现计划的工具的作用,在前苏联,每年都要公布关于订立本年度合同的专门法令,规定了订立本年度计划合同的期限。这些法令具有“合同法的基本渊源”的意义。[115]对于供应合同、基本建设合同,由于这些合同对计划的意义更为重要,国家还颁布了有关合同的“基本条件”或是标准合同,这些基本条件或标准合同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116]在中国,情形也是如此。例如,50年代冶金工业部颁布的《产品供应合同暂行基本条款》规定:“本合同条款是供需双方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的基本条款,必须将本合同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运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相互遵守执行。”这些条款甚至被认为具有行政法规的地位。[117]这种情形导致社会主义计划体制下的合同法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法色彩。中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及其配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即是如此。失去了合同自由精神的合同法,与其说它是民法(私法),还不如说它是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行政管理法(公法)。
4.在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制度理论构建上,社会主义民法学强调的是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以合法性作为基点构建法律行为制度。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帮助人们实现其意志,能够发挥这种功能作用的制度主要是法律行为制度。因此,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制度的逻辑起点是人的意志,法律行为被认为是人们旨在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118]因此,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则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19][120]在制度构建上,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围绕着意思表示而展开的。《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分为六节。第一节“行为能力”(第104-115条)是关于表意人的行为资格的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115-144)规定的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形式以及效力问题;第三节“契约”(第145-157条)是关于双方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的特别规范;第四节“条件和期限”(第158一163条)是关于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的特别规范;第五节“代理”(第164-181条)是关于代理为意思表示的规范;第六节“允诺和追认”(第182-18条)是关于第三人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的特别规范。六节内容都是围绕着意思表示的,或为意思表示主体的规范(第一节),或为意思表示的一般规范(第二节),或为意思表示的特别规范(第三、四、五、六节)。
然而,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上,私法以及私法自治的理念遭到否定,作为法律行为制度核心的合同制度被定性为国家计划的工具,从而导致了社会主义民法理论虽然因袭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无法接受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观念以及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构建的法律行为制度。基于民事活动必须服从国家计划的原则,国家计划本身也被赋予法律的效力,国家计划或者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而社会主义的法律行为观着眼于国家的意志而非当事人的意志。这种着眼于国家意志的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理论也就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法律行为制度的全新的内涵。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看来,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合法性”,[121]只有合法的行为才能称之为法律行为,[122]违法的行为不能称之为法律行为,[123]无效的法律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只是具备法律行为的形式而已。[124]这种观念被我国后来的民事立法采纳,《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民法通则》不再使用“无效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而发明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在制度构建上,法律行为制度也是围绕着合法性而展开的。《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构是:首先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将法律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第54条),紧接着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形式要件)(第55条、第56条),为我们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提供法律的依据;接着规定了具备有效条件的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效力(第57条);之后是关于不具备有效条件的行为(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第58条至第61条);最后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特别规范(第62条)。[125]这种以合法性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法律行为(合同)制度,没有了私法的精髓,完全变成了实现国家意志(计划)的工具,而非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洽的工具。
总结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之初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究其实质也属于“拿来主义”的产物。只不过“拿来”的不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学理论体系,而是前苏联的一套不同于传统民法学的理论体系。而且,中国学者对于苏联的民法学理论,完全是以学生的角度加以接受的,对这套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并无实质性的理论贡献和建树。不仅如此,从建国后到80年代初期,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成果寥寥无几,除了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80年代初出版的《民法原理》、《民法教程》等为数极少的几本民法教科书以及少量的论文外,没有更多的学术成果。相比20世纪50年代中译本的苏联民法教科书(如坚金、布拉图斯主编的《苏维埃民法》全四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1958年出版)和其他理论专著(如赫鲁菲娜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中的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诺维茨基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上述民法教科书的理论性和学术性也单薄得多。可以说,这个时期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性和学术性尚未达到苏联民法学的水平,更谈不上在继受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构建中国自己的民法学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