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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传统(三)

  

  再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所有权的类型,目的在于强调不同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强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尤其是国家财产的特殊地位。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特殊地位表现在:第一,客体上具有无限性,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些财产只能属于国家所有,而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财产。例如,在苏联,土地、矿产、水流等属于国家专有财产;中国法律也规定矿产、水流等归国家所有。第二,主体上的唯一性和统一性,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人只有国家,国家根据经济核算制,有计划地管理和使用国有财产。第三,国家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特殊性,国有化、没收、征收和税收等都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有方式。在前苏联,法律还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合同而取得对方的财产,不是返还对方当事人,而是归国家所有;所有权人没有精心管理的财产也可以收归国家所有;无主财产以及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埋藏物,也归国家所有。[96]在前苏联,理论上甚至认为因时效已过占有人不予返还的财产应成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97]第四,国有财产受法律特殊保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被认为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前苏联宪法明确规定:“侵害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人就是人民的公敌。”保护国家财产是苏维埃一切法律部门的任务。[98]在民法上,国家采取特殊手段保护公有财产尤其是国有财产。这些手段包括请求返还国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国有财产占有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当事人因财产归属发生纠纷而不能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等。[99]在中国民法学理论上,公共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优越地位也普遍得到确认,客体的无限性,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国有财产取得方式的特殊性,以及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也成为所有权理论的主导观念。与国家财产所有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民个人所有权尤其是个体经营者所有权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只限于生活消费品,公民不得将消费品用于生产经营;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拥有的有限的生产资料也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而不得用于剥削他人的经营。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社会主义民法学强调其间的一致性,但是当它们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则毫不掩饰地强调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作者甚至指出:“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还是集体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反映的是两条道路问题上保护什么和反对什么的问题;“我国民法坚定地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的利益,并在这一根本前提下,依照法律充分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100]在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提法与要点,与前苏联民法教科书完全一致。[101]


  

  3.在债与合同制度的理论构建上,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另一个基本点是将债与合同制度与国家的经济计划联系起来,把债和合同制度定性为落实和实现国家经济计划的工具,强调国家经济计划对债和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形成了一套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债与合同制度的规范和理念。


  

  首先,关于债与合同性质的认知。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上,债不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合同也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而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纳入计划体制,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债与合同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落实和实现国家经济计划,服务于国家的计划体制。因此,在社会主义民法学上,债与同制度的基本定性是计划的工具。如苏联的民法教科书认为:“合同是把经济核算制与计划结合起来的最好方式”,债法反映了“经济的社会主义计划性”。[102]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也同样认为:“在我国,大量的债权关系是依据和参照国家计划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这是我国商品流通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一个标志,也是国家行使其组织和管理经济职能的一种手段。”“社会主义经济的计划性,决定了合同制度与国民经济计划的密切关系。合同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实现社会主义经济计划的总目标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合同制度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合同制度的重要区别之点。”[103]当然,社会主义民法债与合同制度也不是单纯被动地反映国家的经济计划,其对于加强国家经济计划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关于合同制度对国民经济的作用,中国民法学者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合同使国民经济计划具体化;第二,合同是制定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依据;第三,合同使国民经济准确化;第四,合同是国民经济计划的必要补充。[104]


  

  其次,关于债与合同制度的理论构建。由于把债与合同制度定位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工具,强调计划对债与合同制度的直接约束作用,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债与合同的制度构建。其制度上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独特的概念体系。在计划体制下,社会主义组织间的合同不过是实现国家经济计划的工具,因而不同于传统的合同。为了与传统的合同区分开来,在社会主义民法和民法学理论上,通常把这种合同命名为“计划合同”或“经济合同”,并形成了一套不同于传统合同制度的概念。例如,依据计划订立的买卖合同被称为供应合同、购销合同,卖方被称为供方,买方则称为需方;依据计划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被称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发包方被称为建设单位,承包方则称为施工单位。第二,缔约义务和合同前纠纷解决制度。在计划体制下,国家的经济计划是通过企业之间的合同来实现的,因此订立合同就不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而是“国家的事情”;订立合同也不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义务,是当事人对国家所负的“行政法上的义务”。[105]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订立合同,意味着国家的经济计划无法落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前苏联民法形成了“订立合同前的公断”这一特有制度。当事人之间可以将合同订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国家公断处”裁决。[106]第三,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又称“实物履行”。在前苏联的民法学理论中,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仅有权也而且也应当向法院请求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以金钱赔偿代替实物履行被认为是不得已的手段,法院只有在实际履行不可能时才能运用这种不得已的手段。[107]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金钱赔偿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势必影响到国家经济计划的实现。“在社会主义组织间由合同或行政文件以及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产生的债,必须实物履行;否则,作为产生这些债的根据的计划任务,就不能完成。”按照实际履行原则,即便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罚金等责任,也不能免除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108]第四,违约金担保。在传统民法中,违约金只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属性与赔偿损失接近,违约金的本意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损害赔偿,即预定赔偿额,其意义在于免去当事人在违约后证明实际损失的麻烦。因此,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中,当违约金定得过高时,债务人有权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109]在英美法中,法院干脆不承认这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110]然而,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上,违约金被赋予了特殊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违约金不仅是一种违约责任,而且是一种担保形式。而且,在诸种担保方式中,违约金具有特殊的意义。前苏联学者指出,苏联法律规定了违约金、定金、保证和抵押,抵押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地运用,保证主要适用于对外贸易往来,定金也只是用于公民之间的债的关系而不允许适用于社会主义组织间债的关系,因此对于社会主义组织间债的关系,运用最为广泛的担保方式就是违约金,违约金成为最主要的担保方式。[111]违约金条款也就成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合同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则被认为是“有缺陷的”。[112]为了强化违约金的担保作用,前苏联民法除了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外,法律还直接规定了某些合同的违约金,称为法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一方违约时,相对方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前苏联民法的违约金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合同纪律,确保国家经济计划地完成,因此苏联民法学甚至认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定(第142条),不适用于社会组织间的合同关系。[113]上述苏联民法特有的债与合同制度,均被承袭下来,成为中国直至改革开放前期的债与合同的立法和理论的主导观念。例如,关于实际履行原则,中国民法学者认为,贯彻债的实际履行原则,“是由我国债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在我国的债主要是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债权制度不同于资本主义债权制度的一个标志。[114]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体现了债的实际履行原则。又如,关于法定违约金,1984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规定,供方不能交货和需要退货的,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或者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或者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计算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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