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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传统(三)

  

  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尤其是资产阶级民法,由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因而都属于剥削性质的,都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的。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以及平等原则,不是为了“掩盖它的剥削性质”,就是为了替资本主义剥削“辩护”,或者是用来“欺骗被剥削阶级”。[51]对于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民法所发生的“限制所有权”和“限制契约自由”等变化,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也坚持同样的立场和观点,甚至认为“所有这一切不仅没有使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剥削性质有所改变,反而使它愈加明显了,使它具备了公开掠夺和强盗行为的形式。”[52]在资本主义国家兴起的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理论,也遭受同样严厉的批判,被认为是“不科学的”理论,因为“这种理论没有考虑到消费者是由不同阶级组成的,也没有考虑到资本家与劳动人民的阶级利益是不可调和的”,“这种理论把垄断组织为规避竞争、获取利润所做的一切,都说成是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因而,在实施上,保护消费者一变而为保护垄断组织了。”[53]


  

  在对待资本主义民法及民法学问题上,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界则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火药味更足,认为资产阶级等一切反动的民法“只能作为被批判和清除的对象”;[54]社会主义民法和民法学与资产阶级民法和民法学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对立,“我们所禁止的,恰恰是反动民法所保护的;而我们所保护的,则正是反动民法所禁止的”。[55]80年代初,中国民法学界对待资产阶级民法和民法学的态度,少了些许50年代那个特定时期浓烈的火药味,但仍然坚持以阶级斗争的观点和方法加以批判,仍然把社会主义民法与资产阶级民法对立起来。例如,陶希晋先生在《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文的开篇中就指出:“由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根本对立,我国的民法与资本主义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弄清我国的民法与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民法的根本区别,对于加强我国民法的研究,促进民法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加速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6]


  

  在社会主义的民法学理论体系里,这种将社会主义民法与资产阶级民法对立起来的观念主要表现在民法的本质、原则、作用以及对相应民法基本制度的认知方面。例如:在民法的性质和作用的认知问题上,强调社会主义民法的社会主义属性,认为社会主义民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的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其作用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从而与资产阶级民法区分开来,后者被认为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少数人凭藉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而剥削多数人的工具,具有剥削性质;[57]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认知问题上,强调社会主义民法必须坚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服从国家经济计划指导原则,从而与资产阶级民法区分开来,认为后者的基本原则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在私有制条件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实质是保护有产者即资产阶级的利益;在劳动力商品化的资本主义社会,契约自由的实质则是“资本主义国家推行剥削工人的雇佣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工具”。[58]


  

  不仅如此,在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民法观念问题上,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也要在其间区分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不同来。例如,关于主体的平等性问题,这本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的观念,民法由于其调整平等主体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具有平等性,因此不论是社会主义民法还是其他民法,都坚持主体平等的观念。但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在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主体的平等是不同的。社会主义民法中贯彻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对于发展生产、维护经济秩序、提高企业效益、保障人民生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资产阶级民法的平等,则是资产阶级强制无产阶级进行不等价交换、实现剩余价值的“合法依据”,平等在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关于公民权益保护问题,社会主义民法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公民民事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但是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资产阶级民法所标榜的权利保障“不可能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只能是资产阶级的特权而已”。[59]甚至在公民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几乎是具有“纯法律技术”的民法问题的认知上,社会主义民法学者也要特别调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主义性质”,认为我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物质保障,这是“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同一切剥削者国家的民事权利能力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60]


  

  总之,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无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还是民法的具体制度,社会主义民法与资本主义民法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学必须坚持的基本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基于这种观念和立场,资本主义民法以及一切非社会主义的民法的观念及其制度,都属于批判和否定的对象。


  

  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的观念里,研究资产阶级民法的意义只有两点:一是为了揭露资产阶级民法的剥削性质,从而彰显社会主义民法的优越性;二是为了对外经济交往,需要获得资本主义民法的知识。[61]而且,前者较之后者“尤为重要”,因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并不意味着思想斗争的削弱”。[62]


  

  3.强调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服从党在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


  

  党性是一个历史范畴,党性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时代性,党性必须体现时代精神。民法学的党性要求社会主义民法学必须遵从党在各个时期的使命和任务,具体来说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苏联民法学者指出:“苏维埃民法科学的任务是重大的。苏维埃民法是苏维埃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工具之一。苏维埃民法科学的任务就是根据对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研究,遵循党的指示,对苏维埃民法的规范加以马克思主义的、党性的理论阐明,促进他得到正确的实际运用,创造性地研究今后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上和逐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63]


  

  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根据当时社会主义建设尤其是反右斗争特定的政治需要,提出民法学的任务是:“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原理,彻底的批判和消除反动民法观点,不断总结经验,以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法科学”。[64]


  

  强调民法研究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社会主义的民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传统。这种理论现象在前苏联以及我国直至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教科书和其他民法论著中都表现得十分突出。例如,在一些民法教科书中,作者总是要用较大的篇幅来介绍社会主义建设各个时期民法的发展状况,阐明民法在各个时期是如何为党在这个时期的特定使命和任务服务的;[65]在介绍具体民法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时,也总是不忘交代这些具体制度所承载的实现党在一定时期的历史使命和任务的制度功能。上述这些内容构成了整个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调和主线。直至今日,这种理论传统仍然影响着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发展。[66]


  

  民法学的党性原则理论,规定了社会主义民法学自身的科学性十分欠缺,民法学的内容十分贫乏。总体上看,虽然不能说这个时期的民法学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初的民法学毫无理论建树,但是很难说这个时期存在着有着相对独立的价值追求和自身理论构建的民法“科学”,民法学实际上“无学”(科学)。


  

  首先,简单的经济决定论严重窒息了社会主义民法学的理论研究。


  

  马克思主义学说作为认识人类社会的一种理论方法,无疑对当今中国的社会科学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的学说,对于我们认知法律现象,尤其是当下市场化改革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当我们把马克思主义学说当作“唯一”正确的理论而排斥其他理论方法时,甚至到了“言必称马列”而无视其它科学理论方法时,就必将走向她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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