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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的法律解读及刑事法效应探究

  

  诉讼程序法当中有许多关于当事人死亡的规定,脑死亡的推行也必将对诉讼程序产生相应影响。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后因某种原因(如自伤或患病)造成脑死亡但心跳尚存,按照“心死说”,其具有生命气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故仍然需要判处适当的刑罚;反之,如果采取“脑死说”的标准,其已经不再具有生命气息,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由于被告人已经不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便失却法律依据。{9}使用修正一元性理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发生被动呼吸下的脑死亡,则就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因为车祸等意外事件发生,其在不存在被动呼吸情况下心脏停止跳动,并经过必要的抢救而无法恢复即可认定为死亡,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结论是对刑事案件中死亡、伤害的认定依据与证据。特别是在脑死亡与心肺死亡产生时间差的时候,其对刑事司法鉴定的影响巨大,同时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也会产生巨大影响。倘若依赖于二元性的判定标准势必会造成结论的差异,造成刑法适用的差异性。


【作者简介】
莫洪宪,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杨文博,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王晓萍、李方明、郭毅等:《脑死亡判定标准在临床的应用及价值》,载《现代护理》2006年第18期。转引自刘维新:《医事刑法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王晓萍、李方明、郭毅等:《脑死亡判定标准在临床的应用及价值》,载《现代护理》2006年第1日期。转引自刘维新:《医事刑法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See Kennedy Ⅰ,The Kansas Statute on Death:An Appraisa,1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1971,p285.转引自刘长秋.刑法学视野下的脑死亡及其立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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