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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的法律解读及刑事法效应探究

  

  修正一元性标准和二元性标准最重要的区别是以规则的形式确定了何时适用何种规则,而不是由患者、家属、法官任意进行选择。我们赞成在临床死亡认定上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权与自主选择权,但是在两项权利不存在的时候如何适用死亡标准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制,否则无法排除利用死亡标准进行其他牟利活动的可能性。如在认定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状态,行为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如果允许法官在死亡标准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则法官完全有可能根据利益的平衡来选择认定行为人是否既遂。一元性标准的确定在刑事认定上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预测的可能性。


  

  三、脑死亡的刑事法效应


  

  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止,也标志着其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终结,因此死亡在法律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在脑死亡概念出现之前,世界各国普遍使用心肺死亡标准。包括我国在内,法律中关于死亡的规定均是建立在心肺死亡标准之上,单纯的心肺死亡标准并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特别是刑事法稳定性更强。医学死亡认定标准一旦发生变化,就必须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医学死亡标准势必会与法律产生冲突。对于刑事法效应的论述本文采用上述的修正一元性理论。


  

  (一)对定罪与量刑的效应


  

  脑死亡标准的推行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等案件的影响最为突出。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理论和实践对于死亡的认定均是以传统的心肺死亡为标准。但是,当被害人被认定为医学“脑死亡”而心跳和呼吸尚存状态时,法律是以心跳、呼吸的存在而认定为被害人生命尚未终结,还是以“脑死亡”标准认定该被害人生命终结,这两种标准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因此适用二元性标准会对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升格等问题产生诸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以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脑死亡”而心跳和呼吸尚存状态,若采脑死亡标准则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若采用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则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学说认为,脑死亡标准一旦采用,行为人的行为就会因为死亡标准的选择不同而加重对其的处罚,并且有可能将故意伤害罪扩大化。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死亡标准确定为“脑死亡”或“心肺死亡”,这为我国推行脑死亡认定提供了空间,并且条文中还规定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在该条文中,脑死亡状态其实已经符合“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条件,其本质是死亡必定包括重伤在内,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能将重伤局限在肢体的残缺上,人的大脑机能的损害从医学角度讲对人的损害更大。因此被害人处于脑死亡而心、肺活动状态,应当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在故意杀人罪中,死亡标准的不同造成认定既遂与未遂的不同。倘若被害人处于“脑死亡”而心跳和呼吸尚存状态,依据心肺死亡标准被告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据脑死亡标准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伤害罪不同,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生命法益的判断是绝对的生命的终结,因此采用何种死亡标准对认定故意杀人罪是至关重要的,而未遂和既遂在处罚上其量刑幅度必然会有很大差异。依照本文的修正一元性理论,要考察被害人受害之后所处的状态,如果被害人被动呼吸存在(例如呼吸机的应用),则可以脑死亡标准判定被害人是否死亡;如果被害人无主动、被动呼吸,心脏也已经停止跳动,则可以依照传统死亡标准进行判定。这样的做法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对同样的案件也不会在审判结论上产生重大差异。上文中提及了反对脑死亡标准的学者以“医生借死亡判定标准实施杀人行为或者器官移植行为”为借口怀疑脑死亡实施的可能性,本文认为脑死亡判定是个极为严格的程序,并且并非一个医生独立判定,医师若以此为手段进行犯罪其难度可想而知。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还没有见到一例医生借助脑死亡判定标准实施犯罪行为的报道。另外,不能因为有犯罪的可能性就拒绝使用脑死亡,刑法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犯罪行为,但是倘若一旦出现该类行为,刑法仍然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来惩罚该类行为,而不会出现刑罚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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