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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的法律解读及刑事法效应探究

  

  二、死亡判定标准的“修正一元性”理论


  

  (一)我国脑死亡判定标准发展趋势


  

  世界上已有80个国家接受了脑死亡标准,并有13个国家颁布了与脑死亡标准相关的法律。“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最初是法国学者莫拉雷和古隆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提出的“昏迷过度”的概念。随后,在此基础上,医学界开始提出“脑死亡”概念。但是长久以来,脑死亡并未被医学界广泛接受。随着医学科技的不断进步,特别是心脏移植手术的成功发现,医学界和法学界开始反思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因为在进行心脏移植手术的过程中,患者的心脏自主跳动和肺部自主呼吸功能已经完全丧失,属于传统医学认定的死亡状态。实践表明,传统的死亡标准并不一定从本质上表明患者生命已经终结。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一个由14名教授组成的脑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了脑死亡诊断标准(即通常的“哈佛标准”)。{4}“哈佛标准”是目前所有实行脑死亡的最权威标准,即便后来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但是其核心思想依然是“哈佛标准”,对于脑死亡的推行,“哈佛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其定义为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死亡,即脑功能永久性不可逆地完全丧失。现在的全脑死亡学说即以哈佛标准为核心。


  

  目前,国外对脑死亡判定标准并不统一。总体上看有三种学说:脑干死学说、全脑死学说、高级脑死亡学说。各种学说均有学者支持,这也造成了由于死亡标准观点不统一,在判定标准上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医学界对于脑死亡标准发生的严重分歧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对脑死亡判定的怀疑。因为不同的判定对人的死亡时间确有一定差异,而死亡时间是法律(特别是刑事法)中确定定罪与量刑情节和其他刑事法要素的十分重要的因素。本文认为在三种学说中,全脑死亡说更符合现阶段状况。{5}


  

  对于国外脑死亡判定标准的情况,国内学者已经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这里不再赘述。我国脑死亡立法起步较晚,最早涉及脑死亡标准制定工作是在上世纪80年代,但是此后十多年在脑死亡研究上并没有太大进展。直到1999年5月,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杂志编委会在武汉组织召开了我国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就《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讨论稿)》以及制定脑死亡诊断标准的目的,尊重人的生命与死亡的必要性等进行了讨论。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专家制定并披露我国成人脑死亡诊断标准,标准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向脑死亡立法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医学界已有按脑死亡标准宣告死亡的病例:2003年2月武汉同济医院即以“脑死亡”标准宣布了一个病人的死亡。这是按照世界医学权威机构对于脑死亡的定义和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的最新标准评估,在中国内地首次以脑死亡标准宣布一个生命的终结。{6}2003年,由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制定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7}2004年在中华医学会第七次全国神经病学学术会议上,我国《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通过专家审定。{8}这为我国脑死亡立法奠定了医学标准上的基础。根据两个文件所拟定的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可以看出,我国学界所主张采用的也是全脑死亡学说,其判定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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