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通过对美国择一责任理论和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简单考察,以及和大陆法系共同危险行为的简单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择一责任理论和共同危险行为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而作为择一责任的特殊形式的市场份额责任在承认共同危险行为的我国,逻辑上也应当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因为相比较而言,市场份额责任的特殊性仅在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没有起诉所有可能的被告,以及依照市场份额的比例在被告间分配责任,而我国也的确有法院采取通过市场份额确定责任分担的做法。[14]62.n34在理论上将《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8月20日修改稿)第42条并结合第11条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内容,可以解决目前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问题。然而这样的论证是纯粹逻辑的,在实际适用中由于我国地区差异、立法技术、立法传统、产业机构的责任保险不完善等原因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但笔者以为既然在我国存在使用市场份额理论的法律基础,欧美先进国家也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面对近年频发的大规模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以及所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能否将市场份额责任作为大规模产品责任侵权的特例加以适用呢?因为市场份额责任以危险行为的存在为依据,而且比例责任的适用使得产品的危险程度成为衡量具体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可以督促主要生产者更加注重自身产品质量问题,这对信用缺失严重的我国产业部门形成行业自律的良性循环可能是大有裨益的。在另一方面,通过美国以辛德尔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我们不难发现采用市场份额责任可以明显地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难度,这在一些由于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发生间隔时间很长,以及生产者众多且产品极其类似造成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而这些问题正是目前在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中阻碍受害人如何获得救济的主要难题所在。
【作者简介】
谢远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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