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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

  

  所谓可替代性,实际中往往将其在如下几个意义上适用:[8]5-7,1.功能上可互换(functional inter-changeability);2.形体上不可区分(physical indis-tinguishability);3.危险的一致性(uniformity ofrisk),即具有“相同的缺陷(identically defective)”。这三个特征的共同点在于减少了消费者对于产品区别的辨识程度,其中第三点是法院认定市场份额责任因果关系的关键。他们认为如果危险程度不一致,那么在市场份额数据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程度之间建立的相对平衡关系便被打破了。但现实中缺陷产品具有相同危险程度毕竟是少数,故很多法院便以此拒绝适用市场份额理论(See Bly v. Tri-Continental Indus.,Inc.,663 A.2d 1234,1244 & n.9 (D.C. 1995),在该案中法庭认为汽油不具有可替代性,因为各种汽油中苯(致原告白血病)含量不同;Kennedy v. BaxterHealthcare Corp.,50 Cal. Rptr. 2d 736,739-40,744-45 (Ct.App. 1996),法庭认为乳胶手套不具有可替代性,因为各种乳胶手套中导致过敏的蛋白质含量不同;Brenner v. Am. Cyanamid Co.,699N.Y.S. 2d 848,853 (App. Div.1999),在该案中法庭认为油漆不具有可替代性,因为各种油漆中铅含量不同。)。


  

  为了克服这些限制,学术界提出了“比例份额责任(proportional share liability)”[8]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法院在被告间分配责任时,市场分额并不是唯一可以被参考的因素,法庭应该综合多种因素(如不同产品间危险程度比例)以便在被告产品不具有一致的危险性时,仍可依据市场份额为基础推知被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比例(假设当时市场上有甲乙丙三种奶粉,其中甲乙占有市场份额相同,甲中危险物质丁的含量是乙的两倍,丙占有市场份额10%且每单位所含丁物质为乙的四倍,但由于丙已经破产故原告并未对他提起诉讼,我们将甲乙丁三种奶粉所含有危险物质的比值与他们所占有市场份额比值分别相乘,得到:(2.45%):(1.45%):(4.10%)=18:9:8,结合甲乙丁三者共同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为100%,得出甲乙丁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分别为51.43%,25.7%和22.87%,由于原告未起诉丁,所以甲乙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为77.13%。)。在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部分,已经使用比例责任(Proportional lia-bility)这样的词语,并且在论述中也没有明确可替代性要求。[6]§15


  

  尽管自辛德尔案已经过去近三十年,仍然有大量对市场份额责任的质疑。[9]究其原因,现在绝大多数的理论仍未能给予其因果关系突破方面合理的解释。这就要求我们回到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的本源去,将它和择一责任相比较,寻找两者之间的根本性的差别,而那必然是择一责任能被广泛接受,市场份额理论却被排斥的原因。


  

  (三)整体证明理论——一种解释


  

  对此,不妨从马克·A·盖斯特费尔德( MarkA. Geistfeld)教授提出的Evidential Grouping(整体证明)[10]6-7(结合原文不难发现,盖斯特费尔德教授是从liability group-ing中得到启发,提出evidential grouping的概念,而liability grouping的内涵依照上文指整体责任,故在此翻译成“整体证明”。)这一角度出发。简单来说,所谓整体证明是基于表面证据规则(prima facie case)( 表面证据(或称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表见证据案件)是在被其它证据驳斥或压倒之前,足以构成某个特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本身在未经解释的情况下,就可以维持一种假定或者说可以保证得出该证据所要支持的结论。参见张华薇。:《论“表面证据”兼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在不知具体侵权人时,当原告得以提出表面证据,其可以将所有存在造成侵权的可能性的被告视为整体,通过证明自己的损害与这个整体的侵权行为之间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而得到救济。因为传统的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以及盖然性因果规则会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不同,使无辜的被告和原告受损。为了平衡两者,侵权法适用特殊的规范来保护仅仅由于缺乏事实证据便可能受到损害的无辜被告和原告。最为典型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多人纵火案(See Anderson v. Minneapolis St. Paul & Sault Ste. MarieRy. Co.,179 N.W.45,48 (Minn.1920).),每个纵火人都可以通过事实原因规则而免责。但几乎所有的法庭都会将责任直接归咎于被告整体。


  

  所以,“一旦原告能够通过优势证据证明:1.每个被告都有通过不当行为对其造成伤害的可能;2.一个或以上的被告事实上对其造成了损害;3.任意被告,如果被证明实际上造成或者促成了损害的发生,都要承担责任。那么任意被告都不能因为声称损害可能产生于其他被告的不当行为而免责。”[10]9-10由此表面证据成立,原告只要证明作为一个整体的被告盖然的造成了损害,即可满足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要求。此时被告只有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驳方可获得免责。在此意义上,择一责任可为如下表述:当两个或者以上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事件有着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至于他们相互组合的行为,被视为一个整体,是这一事件盖然性的原因,且当每个行为人分别适用盖然性因果联系时会使得他们全部免责。此时,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fact)。[10]6n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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