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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德公式的解读与反思

  

  循着这种思路,波斯纳用以证成汉德公式普适性的案例也可以得到解释。在Blyth v.Birmingham Water Works一案中,[54]供水公司将水管埋得较浅,结果在发生霜冻时冻裂,毁坏了原告的家。为了表明自来水公司并未构成过失,法院强调这次霜冻是前所未有的严重,即,这种损失的几率是很低的。在本文看来,这无异于宣称风险不具有实质性,而非考虑到波斯纳所谓的“将水管埋得更深需要很大的代价”的结果。


  

  在研究了19世纪加利福尼亚州和新罕布夏州上诉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裁决后,盖瑞.施瓦茨的结论是:对于工厂从事的危险活动而言,私人利益这一因素是怀疑而非赞赏其合理性的理由。一般而言,新罕布夏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拒绝认定经济因素能够使被告的冒险正当化。法院甚至从未认定金钱成本会使被告未能采取预防措施不构成过失。[55]


  

  事实上,被告的律师会谨慎地避免向法院或陪审团主张用被告的效用抵消原告所遭受的风险,因为被告可能被视为有意进行了“风险——效用”决策,陪审团和法院经常会认定他不仅有过失,而且认为他的行为足以科以惩罚性赔偿金。


  

  因而,虽然仅仅是不便利或金钱成本本身经常不足以使冒险合理化,但是如果不便利或金钱成本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冒险就是不合理的。人们不会要求某乡镇“倾家荡产”地修建一座足以抵御任何可预见的事故的桥梁,但是反过来也如此,如果竖起一块警示牌既廉价又便宜,就应该这么做。不会仅因为孩子们可能在上面玩耍,就不允许列车公司修建转车台;但是要求给它上锁又是另一回事了。(56]


  

  由于人身利益与权利主体的密切关系,一般而言,人身利益得到了较为完全、终局的界分。相反,财产权,尤其是纯粹经济利益,相对而言界分地不那么完全。这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对人身利益的保护一般高于财产利益。侵权法长久以来都将人身安全利益置于财产和经济利益之前。[57]事实上,这种分析路径同样适用于波斯纳用来证成汉德公式的第三例子。在 Hendricks v.Peabody Coal Co.一案中,[58]一个16岁的少年在被告废弃的矿坑里游泳,受到了伤害。被告知道有人在矿坑里游泳,并且知道就在少年潜水的水下某处有暗礁,也派了人巡视,但做得马虎。法院认为,“整个水面只要用价值1.2—1.4万美元的钢丝网就能被封闭起来。与孩子受伤害的风险相比,这一成本是微不足道的。”


  

  由于定型化的利益已经基本得到了界分,因而在这一领域,过失认定的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人应该如何小心地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针对风险应该如何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2.未得到完全、终局界分的利益


  

  虽然排除风险的金钱成本与不便利很少被考虑,但是如果只能通过完全摒弃某种活动本身才能排除该活动的风险,在认定从事该种活动是否有过失时,该种活动的社会价值一般会被考虑在内。此时,被该种活动危及的利益就未得到完全、终局的界分,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指出,如果某类行为对于增进特定公共利益是适当的,法律就承认其社会功用;相反,为了私人目的而从事某个具体行为,法律不承认其效用,除非该行为的目的本身具有公共效用,从而使某种不被允许的风险正当化。[59]


  

  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某人在下雨天驾车行驶在极为拥挤的街道,虽然很慢也很小心,仍然可能将泥泞的水点溅在他人身上。但是社会并不认为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人们在这种情况下出行带来的便利远远超过了可能给旁人带来的损害,因而该行为并不会遭到否定。”[60]正因为如此,无论第三次重逍[61]还是普通法学者的文章都指出,[62]指摘完全不应从事某种活动的过失诉讼比起指摘应该提高注意程度的过失诉讼少得多。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人们不能要求刀具不会伤人(否则人们就会失去改造世界的有利工具)、汽车的时速不超过10公里(否则人们就会失去快捷的交通工具)、不建造摩天大厦(否则人们就会失去“广厦千万间”),即使刀具总是会被人利用或不小心伤及他人、汽车总是威胁要夺人性命、建造摩天大厦总是伴随着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的风险。诸如此类的,还有发电站、水坝、飞机、铁路等。这些风险是人们共处于社会中必须接受的(但并不必然免于严格责任)。然而,正如威斯康星州法院注意到的,这类活动必须以最小心谨慎的方式开展,以使对他人的风险最小化。因而,在只能通过摒弃该种活动本身来排除风险时,该种活动的社会价值应与该种活动危及的利益进行权衡,以达致最优的利益分配格局。


  

  同样的理由可以说明为何有时需要考虑预防措施的经济成本。有些风险是现有科技水平可以消除的,但在经济上却是不可接受的。例如给所有小轿车装上铠甲,在所有的铁路岔口都修建高架桥,使火车、汽车各行其道等等。此时,大规模的经济负担通常并非行为人个人能够承担,实际上是由全社会分担的。问题的实质变为共同体有限的经济资源应该如何在不可调和的目标中进行选择,此时分配给私人的利益也不再具有终局性。


  

  波斯纳用于证成汉德公式普适性的第二个例子也可以作此解。在Adams v.Bullock一案中,[63]一个12岁的少年在过一座桥时,将一根8英尺的导线甩过了桥栏,导线触到了桥下被告的电线,造成少年触电。法院支持了被告。与普通电线相比,电车线一旦予以绝缘就不能使用了。卡多佐法官说道:“(一般电线与电车导线的)区别在于前者能够加以绝缘。……绝缘是不可能的。在这儿或那儿设警卫没有什么价值。要避免在线路上发生此类事故,被告就只有放弃在空中架设的做法,而改为地下埋设。”但是如此一来,电车如何获得行驶的动力呢?这无异于要求禁止电车的运营。


  

  利益分配不具终局性的第二种情况是,“情况可能要求消防车的司机快速穿过十分拥挤的街道,但是如果已经尽到了此类司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通常会尽到的注意程度,社会权衡其好处与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时,虽然一个合理谨慎之人会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仍然认为风险是正当的,不要求他承担责任。”[64]这正是第二次重述所说的第二种情况。被告的行为是为了挽救处于威胁之中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足以使某些通常被认为是过失的行为正当化(虽然闯红灯可能仍然是不被允许的,但走一下自行车道、强行并道等轻微违章可能可以被宽恕)。但是,陌生人共处的社会要求这种车辆有明显的标志供人识别,以免使他人遭受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风险。正因为如此,救护车、警车、消防车都装有特殊的车灯与警报系统。


  

  上述情况说明,虽然行为人的私人利益通常不能使他的冒险行为正当化,但行为的社会价值可以要求既存的利益格局作出适当的调整。


  

  根据功利主义效率理论,如果原告为了救助他人所冒的风险或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超过了其行为的预期利益,他就被认为有与有过失。但是,事实上人们总是将牺牲视为一种美德。即使给原告带来的风险可能大于给他人带来的预期收益,原告为了他人利益而牺牲自我利益的行为也被视为合理,而且被视为道德上值得称赞 D[65]因而,讨论一个大学生是否值得牺牲自己去救助一位老人,至少是无视自我牺牲的美德对人类社会的伟大意义。菲尼斯指出,正义分配的第四项标准是应得的报酬和贡献。无论这应得的报酬和贡献是源自于自我牺牲还是源于对努力和能力的值得赞赏的运用,都是分配的正确标准,因为用明显的感激表达的友好,对于表达者和接受者而言,就是一种伟大的人类的善。[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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