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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

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


柳忠卫


【摘要】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行为人明知其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一种对行为对象的明知,行为人虽然对“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施加了影响,因为其不具有合法性,与刑法所保护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也就不存在必然的本质与现象的联系,也就不能反映和体现信用卡管理秩序,因而是行为对象而不是犯罪对象。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以骗领信用卡方式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之间构成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由于刑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因而虽然是牵连犯,但不能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牵连犯处断原则的例外。
【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明知;犯罪对象
【全文】
  

  一般认为,信用卡犯罪是指以信用卡为对象的犯罪的总称。从现行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看,信用卡犯罪主要可分为五种类型{1}:(I)伪造型犯罪,即伪造信用卡罪;(2)使用无效卡犯罪,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犯罪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犯罪;(3)冒用型犯罪,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4)透支型犯罪,即恶意透支的犯罪;(5)利用信用卡为犯罪工具或犯罪手段的犯罪,主要是以盗用信用卡形式实施的盗窃罪。从形式上看,我国现行刑法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但由于我国信用卡制度实行较晚,人们对信用卡功能及运作机理等的认识不是很深人,由此导致了表面上立法对信用卡犯罪规定得较全面,但实践中仍有些危害很大的以信用卡为对象的危害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也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困惑。如对于骗领信用卡及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身份信息等如何定性,都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争论却没有解决的问题。为此,2005年2月28 13,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正案(五)),对现行刑法177条和第196条做了重要修正。修正案(五)在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以叙明罪状的方式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刑法修正案(五)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本文拟对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的


  

  (一)关于本罪的“明知”


  

  在我国刑法典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明知”,即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总则中的“明知”规定在刑法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所谓“明知”,包括对现有事实的认识和对未来事实的预见。详言之,为了成立犯罪故意,必须认识、预见关于该种犯罪构成客观特征的一切情况{2}。因此,总则中的“明知”与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具有相同的意蕴,是犯罪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一般认为,总则中的“明知”或者说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包括:(1)对行为内容和性质的认识,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就是知道自己做什么或正在做什么。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便无法认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结果{3}。因此,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对行为结果认识的前提。(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的核心要素,也是总则中“明知”的关键内容,它决定了认识因素的性质,也决定着犯罪故意的成立与否。(3)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如法定的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法定的犯罪手段以及法定的犯罪时间、地点等等。上述三个方面即是总则中“明知”的全部认识内容。分则中的“明知”则散见于具体条文中,如刑法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即是如此。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看,由于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分则规定具体的犯罪及其法定刑。因而,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大致是一种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4}。我国台湾学者曾对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的关系做了如下概括: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并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明知”的前提{5}。笔者基本同意我国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但认为其表述尚欠确切。笔者认为,从上述我们对总则中“明知”内容的分析及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看,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的关系应该做如下的表述: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内容包括了刑法分则中“明知”的内容,刑法分则“明知”的内容是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一部分,是总则中“明知”内容在分则中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确切地说,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知”的内容或对象实际上就是法定的行为对象、法定的犯罪手段和法定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等,如刑法191条对洗钱罪规定的“明知”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明知”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在分则条文对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犯罪手段以及犯罪时间、地点有特别要求的犯罪构成中,行为人对法定的犯罪或行为对象、犯罪手段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的认识与其对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的认识之间是一种层层递进的认识关系:行为人只有认识了法定的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法定的犯罪手段以及法定的犯罪时间和地点,才能认识行为的性质,进而才能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等要素没有认识,就不可能认识行为的性质,也更无法进一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仅仅认识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等要素,但没有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当然也无法认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认识了犯罪对象及行为对象等要素及行为性质,就必然会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认识危害结果并不需要进行特别的证明。由此可见,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刑法总则中的“明知”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总则中“明知”的内容在分则中的具体化,它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的认识一起,共同构成了刑法中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行为人缺乏对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等要素的认识,就会因无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结果而导致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不具备,从而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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