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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

  

  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后又以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透支的,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二者构成牵连犯,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而这种情况也不能适用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的一般处理原则,而应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信息不实之间的区别。前者是一种犯罪行为,后者是一种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区别二者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就是是否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即使其他信息有虚假的成份,如夸大工资收入、财产证明等,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在这里刑法只处罚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而对其他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的行为则不予处罚。因为行为人如果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由于财力不足而难以还款,这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规范,不能由刑法进行规制。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即使其他信息全是真实的也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刑。因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说明其在申领信用卡时就企图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更没有归还的打算。实践中许多行为人在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之后,往往利用信用卡大量取现或进行巨额透支消费,直至授信额度用完。一旦被识破,随即逃之夭夭,银行根本无法挽回损失。因此,对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完全必要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信用卡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这既是我国信用卡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在信用卡管理中的通行做法,而出售、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的信用卡则更是为法律所禁止。因为上述行为将会使伪造的信用卡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蔓延、泛滥,危及银行资金安全,损害金融管理秩序。


  

  出售,是指将本人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有偿转让给他人。出售行为,既可以是假信用卡与真货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是假信用卡与实物之间的交易。购买,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予以收购、买进。为他人提供,是指行为人将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无偿提供给他人。出售行为与购买行为相依附而存在,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即以存在二人以上的对向行为为要件的犯罪,但在这里刑法并不是将两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来规定的,而是将其作为选择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来规定的。因此,行为人不论实施的是出售行为还是购买行为抑或是两者兼有,都按一罪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案件时,首先应当尽量查清伪造的信用卡的来源,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伪造信用卡集团的成员又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来源的情况下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柳忠卫,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刑法修正案(五)对该罪的具体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1n: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有人认为犯罪对象除了人或物以外,还包括物的位置、状态及信息等.但这种人为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具有妥当性。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对牵连犯的处断主要有三种情形:(1)从一重处断。这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处理产连犯的一般原则。(2)以一罪论处,但这里的以一罪论处不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而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处理。如刑法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等等。(3)特殊情况下实施数罪并罚。如刑法157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法律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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