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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员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以自然人或单位的信用作保证,由此决定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否则,将会使持卡人的资金处于巨大的风险中,同时也会给发卡银行或机构带来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根据我国发行信用卡的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持卡人因民事经济活动而违反规定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一般不会太多,并且有的还得到了持卡人的授权。故而这种情况虽属违法,但由于没有侵害他人的法益,因而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行为人非法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没有得到他人授权,本人又无法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在因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而构成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他人的信用卡一般指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这里的问题在于,如果信用卡本身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他人作废的信用卡,而行为人却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大量持有的,该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因而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在处罚上可以酌情从轻{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前提是正确的,但其结论却有待商榷。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中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对此应具体分析:(1)如果行为人将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当成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大量持有,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和行为,但事实上行为人持有的是他人作废的信用卡,而刑法并不处罚持有他人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实际上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2)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当成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大量持有,刑法处罚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但以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为前提。行为人不知其持有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不能构成以伪造的信用卡为对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也处罚非法持有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行为,但以行为人持有的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为前提。行为人把伪造的信用卡当成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大量持有的,其主观上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由于其认识错误,导致其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上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因而不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只能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由此可见,行为人将作废的信用卡或伪造的信用卡当成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持有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未遂。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必须数量较大才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里的数量较大指的是行为人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信用卡内的资金额度。有人认为这里的数量较大既包括信用卡本身的数量也指信用卡中所包含的金额,这是因为它所限定的是“他人的信用卡”,只有从卡的数量和金额两方面才能全面反映出持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汉语习惯上说,“数量”一般指的是表示事物的多少;“数额”一般指一定的数目。因此,当指称的是信用卡本身的多少时,要用“数量”一词,当指称信用卡内的金额时,要用“数额”一词,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语言习惯。用“数量”表示信用卡内的金额,不符合汉语的用语习惯。立法者也不会违背国民的一般语言习惯和思维方式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那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违反罪刑法定。在现行刑法中,当要表示金钱的多少时,立法者都是用“数额表示”没有例外。其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人非法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行为人只要非法大量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就构成了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妨害,而不论其卡内金额的多少。因为该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卡内金额的多少对于该罪的定罪并不具有决定意义。信用卡与货币具有不同的特点。货币以其票面金额代表其价值,信用卡则不同。由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即使卡内金额不多‘行为人仍可通过大量透支损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以卡内金额多少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不客观的。最后,立法机关曾明确指出该项中的“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卡内的授信额度{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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