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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

  

  刑法修正案(五)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状第一项中规定的“明知”属于分则中的“明知”,其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认识因素中的“明知”的关系是分则中的“明知”与总则中的“明知”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行为人“明知”其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一种对行为对象的“明知”,它是妨害信用卡罪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前提。行为人只有“明知”其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认识到自已持有与运输行为的性质,并进而认识到该行为将造成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那就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观方面的故意。但如果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和证据情况不清楚,不知道自己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当然也更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的妨害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心理态度就不可能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故意,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关于“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这里涉及到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6}。随着学界对犯罪对象问题研究的深入,有学者提出了与犯罪对象相对应的独立的行为对象的概念,认为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7}。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同时存在,但它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存在必然的本质与现象的联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说明行为,它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事物,应该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7}。笔者认为,该学者对行为对象的界定以及对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地位和作用的定位与界分基本上是妥当的。将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但与并不反映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同时对说明行为乃至犯罪性质又是必不可少的事物概括为行为对象,有利于克服通说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混为一谈的弊端,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准确定罪。受对犯罪对象认识分歧的影响,学界对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认识也极不统一。有人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有四种,即现金货币、商品货物、商户劳务、信用卡本身,实质上是以信用卡为代表的银行信用{8}。另有人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信用本身{9}。笔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信用卡,而不是银行信用。犯罪对象必须是人或物[2],而且成为犯罪对象的人或物必须反映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银行信用既不是人也不是物,缺乏成为犯罪对象的基本属性,因而不可能成为犯罪对象。相反,银行信用是犯罪对象背后的、被犯罪对象反映的事物,是一种社会关系,其性质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它可以成为犯罪客体,但却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也不能成为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必须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体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在信用卡犯罪中,行为人虽然对“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施加了影响,因为其不具有合法性,与刑法所保护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也就不存在必然的本质与现象的联系,也就不能反映和体现信用卡管理秩序,因而不是犯罪对象。在信用卡犯罪中,“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又确实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直接影响,对于说明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当属于行为对象。只有真实的信用卡才是信用卡犯罪中的犯罪对象。行为人持有、运输、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实际上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用于真实的信用卡,真实的信用卡才反映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银行信用,只有真实的信用卡才是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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