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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

  

  什么是“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信用卡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的,但是未经发卡银行或发卡机构发行给客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表面未加打用户的账号、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信息等,将这种空白信用卡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给用户的信用卡{10}。后一种形式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变造。变造与伪造不同,变造是以对真实的货币、文件等进行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而伪造则是在完全虚假的基础上进行。由此可见,变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变更信用卡所记载内容的自然人或单位,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信用卡的卡号、有效期等内容后而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司法实践中,变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改变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进行重新写磁;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规定的伪造型犯罪中,大都规定了对变造行为的处罚,如第170条、第173条的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特别是刑法177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在罪状描述上,规定了对汇票、本票、支票、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的伪造、变造行为,而单单对信用卡规定了伪造行为。这是立法的疏漏还是另有原因?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并建议在将来的立法中增设有关变造信用卡以及使用变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11}。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伪造信用卡与伪造货币、其他金融票证、居民身份证等不同,后者只要进行外观的、形式的伪造即可完成。因此。行为人在真实的货币、文件等基础上进行的形式上的伪造即变造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但信用卡不同,它具有个人身份特征,只有输入持卡人个人真实的信息和资料,才有冒充使用的可能,仅仅对空白真卡进行形式上的挖补、涂改等变造行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如果行为人在空白真卡的基础上输入了实质性的内容或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这其实是伪造行为而非变造行为,应按伪造信用卡定性。“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指的是仅具有信用卡的外形、但尚未输入有关个人的资料和信息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仅具备信用卡的外观‘而且具备了信用卡的实质,行为人随时都可以将这种信用卡投入使用,侵害法益。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仅具有信用卡的外观,并不具有信用卡的实质。如前所述,信用卡与其他票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以外形作为价值载体,而是以其磁条或芯片内部储存的信息为价值载体。由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仍需进行进一步的加工才能投入使用’因而相对于“伪造的信用卡”来说,它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紧迫感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刑法修正案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不受数量的限制;而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数额犯,行为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何为数额较大,仍有待于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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