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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三)债法


  

  虽然在中国民法典起草工作中,就是否起草债法总则、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37]等存在争议。但此种争议更多停留在外在体系层面,而在内在体系建构上,没有一个严谨负责的学者敢于主张废除债权概念,亦没有学者能否定侵权责任仍然体现为因侵害法益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法定债之关系。


  

  1.债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债法外在体系的基础


  

  由于债权的本质为信用,体现了商品经济中时空分离下的交易期待,因此,随着经济发展的变迁,物权和债权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也发生变动。早在1851年,萨维尼就在其《债法》中指出,“在今天整个法律交易中,债法影响力较之于其他民法部门,日益显得具有重要性,因为债法优先满足了当今的需要和发展方向”。[38]不仅如此,萨维尼还进一步具有划时代意义地指出,债法不仅仅作为实现物权法功能的手段,在现代民法中还具有优先性。从起草背景来看,《法国民法典》起草于19世纪之初,考虑到立法对现实社会的“天然滞后性”,实际上无法考虑到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生产发生的内在结构变化,将债法定位在“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忽视债权重要性的做法亦可以理解。而到了19世纪下半叶,随着德意志第二帝国的崛起,工商业发展日益隆盛,债法已经成为工业社会的中心制度。正是因为债权在现代工商社会中的优先性,导致债法对物权法的渗透日益明显,出现了动产物权的债权化,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导致物权丧失其独立性,这集中体现在习惯法所创造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方式中。


  

  由于债的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能够将各种不同的生活事实层面涵摄到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抽象概念中;而另一方面,在该抽象的共性特征之外,各种具体债之关系又表现出不同的个性特征。从以财产流转为目的、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合同法,到以保护固有利益为目的、以归责要件为基础的侵权法,再到以法益归属的衡平思想为基础的不当得利法,这些均要求以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为基本标准,就债法的外在体系再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从而为展开各种具体债的关系的外在、内在体系提供必要的空间。


  

  然而,滥觞于《法学阶梯》的以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为基础的债的类型化体系,却容易遗留下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通过规定由当事人来选择具体请求权基础的方式,来解决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合同和侵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无法简单地被归结于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情况,如加害给付、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说明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和侵权的区分正在迅速崩溃”。[39]


  

  随着人类社会生活交往的发展,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不断加强,整个民法内在体系的重要一环“信赖保护”在债法中集中体现。在债法中建立独立的信赖责任类型可以弥补债法中侵权法和合同法划分所带来的弊端。例如,由于信赖责任的前提仅仅是交往中无意缔结合同的特殊联系,而且责任人并不对任何第三人都承担此种信赖责任,而只是随着交往的推进才引发对相对方的信赖义务,即当事人之间的保护义务的范围与接触的密切程度成正比,因此这种以保护义务为前提的信赖责任徘徊在一个从事前毫无联系的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的过渡地带。由于这种信赖责任很难被简单归结到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领域,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信赖责任是将来构建中国债法总则体系的一个重要任务。


  

  2.统一的损害赔偿法


  

  《民法通则》单独统一规定各种“民事责任”,创造了“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这是世界民事立法中一次重要的尝试,对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体系作出了积极的创新。但此种民法体系的变化,并不能否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纵观民事责任制度,其核心仍然是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无论将来中国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必须规定体系化的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中国分别制定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的债法部门法,导致遗留下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即是否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法。从外在体系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不过是损害赔偿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内在体系中都体现为自己责任,与具体发生基础无本质联系。


  

  因此,从内在、外在体系出发,债法总则都是调整统一损害赔偿法的适宜之处,在此应当规定什么是损害、损害的类型、损害赔偿的方式等重要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够消解中国法中因请求权基础不同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上的不当差异。如果没有债法总则中的统一损害赔偿法,诸如纯粹经济损失等疑难问题只能被强行纳入到合同法或者侵权法中,这显然违背了问题的本质。


  

  3.合同法


  

  人类社会从出现剩余产品开始就发生交易,而合同制度的产生经历了责任担保、[40]单方允诺至合意的发展过程。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合同法呈现了从严苛的形式主义向实质意思发展的趋势。合同作为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毫无疑问最受制于经济基础的变迁。当人类社会从农业手工经济过渡到工业化大规模生产社会之后,合同的概念自然发生变化,其标准化和定型化日益脱离原有的概念特征。虽然其经济理性集中表现在利于合同磋商、降低交易成本以及利于控制和监管经济活动等方面;但此种经济理性隐含着使用格式条款者非理性的一面:规避体现公平价值的任意法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单方面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格式条款的正当性体现为“消极合法性”,其必须置于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之下。


  

  现实生活的变迁导致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双轨体系:在内在体系中,自由磋商的合同以意思自治的正当性为基础,而针对格式条款以消极合法性为前提,必须接受事后的正当性控制;在外在体系中,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在成立、生效、解释规则乃至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区别。中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简陋,忽视了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应作为日后修订的重要对象。


  

  不仅如此,随着消费者地位日益提升,消费合同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基本原则(保护弱者)、合同成立(格式条款以及一次性不正当条款的控制)、效力认定(冷静期制度)、违约责任(惩罚性赔偿)等方面,无不显著区别于一般合同。此外,商事合同仍然保留着浓厚的习惯性、强制性、效率性和有偿性等特点,在价值裁量中,信赖保护往往超出了意思自治。虽然中国《合同法》在形式上采取统一立法例,但在具体合同形态上,仍然通过是否有偿、专业等标准明确区分各种合同类型,实质上仍然保留了商事合同类型。因此,在统一合同法框架内依据内在体系中价值取向的差异性,有必要增加上述合同类型的特别规定,以此体现现代民法的实质正义,这正是今后合同法的发展方向。[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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