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另外一个核心概念——占有,是物权概念在事实与逻辑层面的起点,构成“定分止争”功能中的事实判断标准,并且是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中国的《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19章,置于全法行文之末,显然违反了物权制度的内在逻辑。更值得注意的是,占有在该法中被限缩为“直接占有”,直接导致各种虚拟交付丧失了其制度构建的基础——“间接占有”。而占有在内在体系上的体现——信赖利益的保护,即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在《物权法》第6条中却无任何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
与德国物权法相异,交付在中国法中仅作为一种事实行为,被规定在《物权法》第6条、第23条、第26条、第106条以及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中。然而此种概念的内涵并不统一,从涵盖现实交付和虚拟交付意思层面的概念直至仅限于事实交付层面的概念,留下了众多的理论问题,如该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交付是否包括虚拟交付并不明确。从法学概念的逻辑要求出发,交付概念必须具有同一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传统大陆法系的物权限定在有体物之上,并且侧重于权利形态的概念性、忽视了权利的功能性,导致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日益狭窄,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断增多的各种广义财产权利要求。尤其是随着知识产权以及虚拟财产的发展,有体财产法——物权法的确有些过时。[32]
2.物权法内在体系的变动
所有权制度的选择不仅仅是法学概念和逻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其背后法律政策和经济模式的变化。传统物权法以自然人直接占有特定的有体物作为其各项制度的出发点,所有权以及他物权体现为单个自然人对稀缺的外在世界中各种有体资源的控制,反映了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要求财产可以自由交换。抽象绝对的所有权首先满足了市场交易利益的需要。试想一旦所有权与家庭关系发生纠葛、权属关系复杂,焉能形成一个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自由交易市场。法的历史研究也表明,私法在整个19世纪后半叶一个极其重要的贡献就是,创造了一个符合自由市场经济并服务于此种经济模式的民法体系,抽象所有权概念就是此种民法体系的核心一环。[3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宏观经济制度、尤其是土地政策多次变化,徘徊于彻底否定与逐步承认私人所有权之间。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与19世纪的欧洲大陆呈现出迥异的社会现实:后者以农村土地成为商品为代表,而中国却将农村土地定位于农民的“休养生息”,土地作为市场的商品要素只出现在城市房地产中。毫无疑问,物权法定原则在目前的《物权法》中只能“总结过去”,“开启未来”的任务只能有待于“物权法定缓和”了。
随着现代工业生产方式的出现,社会化占有各种综合财产成为新型的产权形态,它摆脱了单个人的简单占有,以一种社会化的方式实现对各种财产的利用、流转。正是因为“法人财产权”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角,使得物权法中“个人物权”的地位逐步降低。中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法人财产权”,但始终不能脱离苏联“国家所有权”的理论构造。从民法的发展来看,将来的物权法必然要增加“法人所有权”的规定,而且必须在所有权理论上统一“自然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以此满足财产的社会化占有趋势。[34]
抽象的所有权异化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并转化为对无产者“剩余价值”的剥夺,导致必须从价值取向上改造所有权理论,体现为从完全的个人意志自由发展到所有权的社会化思想,表现出福利国家对财产制度的影响。此种变化,显然不仅仅是对抽象所有权量上的修订,而是从质上改变传统所有权的性质,导致所有权理论中增加了社会连带、共同福祉的成分,如不动产法中公法性规范日益增多。因此,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增设与公法接轨的“引致规范”,成为不动产物权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环节。
物权法必须保护“私人财产”,以民法的基本权利对抗不当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干涉。但同时,重新审视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属性,也是中国民法所面临的历史任务。保护弱者的内在体系要求,“居住权”应成为自然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房屋所有权、或者至少是租赁权就不仅仅是商品,而是保障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生活福祉的必需品。因此,政府必须承担提供此种必需消费品的义务。由此还衍生出,不动产租赁权不仅是债权,而且是涉及人的尊严的宪法性基本权利。
就物权变动规则而言,其制度选择受制于社会经济基础关系。物权法中的客体呈现了从早期以特定物为原型向以种类物为原型转化的历史过程。在农业社会中,手工产品和农产品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且交易形态采取即时交易,因此,物权变动的方式采取自由主义(合意主义)并不会引起权属变动不清晰的后果,这也是《法国民法典》采取意思主义的社会基础。但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工业化的生产导致出现大量标准产品,有体物逐步从手工制作的特定物转化为流水线生产的标准工业化产品,交易形态成为时空分离、以信用为本质的“债权”。此种变化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规则的变化。[35]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显得非常必要。严格区分物权法规范和债权法规范是民法内在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需要讨论的是,在物权变动中,抽象原则与有因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存在本质的区别。由于中国物权法实际上采取了瑞士法的“债权形式主义”,即瑞士法的债权“有因主义”(Kausalitatsprinzip),因此,瑞士物权法学者针对此问题的回答,在比较法上对中国法研究实为重要。瑞士最重要的物权法学者在总结《德国民法典》一百年研讨会上这样认为:“我本人在瑞士从事物权法和债权法教学二十余年,在很多著作中都探讨了瑞士物权法的基础以及基础问题。从事工作越久,我越发现抽象原则的影响,换句话说,抽象原则与以有因原则为基础的瑞士法之间的区别,看起来日益缩小。最令人奇怪并且最重要的却是:尽管瑞士物权法严格遵循有因原则,其自身却如同德国法一样抽象,瑞士民法典起草者胡贝尔(Eugen Huber)早已经明确强调。”[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