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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朱岩


【摘要】民法体系分为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内在体系的价值取向导引外在体系,而外在体系的各个要素——概念、规范与制度构成内在体系的载体。随着社会基础的变迁,现代民法内在体系形成了意思自治、保护弱者、信赖保护与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渗透到外在体系的概念、规范与制度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结合中国社会基础,重视民法双重体系的建构。通过定位民法中的“人”,梳理现代民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在物权法与债法中的体现,检讨中国民法各个具体部门法的瑕疵,以此推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关键词】民法内在体系;民法外在体系;社会变迁
【全文】
  

  在各种学术研究中,运用理性方法架构体系,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从自然科学的基本定理到哲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都构成人类对自然规律及人类社会关系抽象的体系化梳理。就法学而言,通过一个能反映人类共同生活基本价值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1]以实现公平正义,是包括民法学在内的法学历史发展的永恒任务。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出现了“法律爆炸”的局面,在传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种特别法层出不穷,导致民法体系支离破碎,“法典解构”(de-codification)一时间成为反传统的思潮,判例法亦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内在价值取向,这些因素引起了民法空心化乃至民法危机,并导致随后出现了“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的浪潮。而在英美法系却是另外一番图景:成文法在英美法系日益隆盛,如美国法学会组织制定的各个法学部门的重述(Restatement)获得广泛实施。不难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的体系化始终缠绕着法学研究、立法与司法的神经。


  

  然而民法的体系[2]不仅仅关系到外在体系,即以一定的逻辑方式对从各种生活事实层面抽象所得的法的概念、制度加以建构的体系;而更本质地取决于其内在体系,即反映民法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在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虽然理论界对民法内在体系的变迁作了深入探讨,[3]但注意力大多集中于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忽视了从社会基础变迁的角度,[4]分析民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辩证关系。本文尝试从社会基础变迁角度出发,结合中国社会基础与中国民事立法,积极探索现代民法的内在体系,并据此分析与之相呼应的外在体系,尝试对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尽绵薄之力。


  

  一、哲学与法哲学上的体系


  

  哲学上的体系源于整体与部分的区分,体现为原则的统一性。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所谓体系就是“一个理念之下各种知识(Erkenntnis)的统一”或者“依据原则所编排的知识的整体”。[5]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体系至少含有如下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依据特定目的编排各个具体部分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整体,体现具有目的导向的逻辑性;第二,在内在原则导引下事物各部分之间相互关联地构成内在的一体,从而每个具体部分的意义取决于上位的、超越具体的整体价值取向,体现具有内在价值的一致性。对知识素材进行体系化划分的优点至少有二:其一,效率,便利了对整个素材的高效把握;其二,精确,有利于从全局出发掌握局部,并避免局部之间的矛盾冲突。


  

  哲学上有关体系的论述,对法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既然法律所调整的生活事实相互关联,那么法律制度之间也概莫能外。法的体系表现为法的价值导引、沟通单个法学知识,形成具体制度内在完整的联系,尤其是在价值指引下通过论证推演形成相互关联的系统。法的体系化的思想至少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用理性原则确定法的价值取向,提供良法和恶法的判断基础,奠定整个法的内在体系;其二,需要一种外在的结构安排将原则渗透到规范、制度和整个法的构成中,使其成为内在体系的载体,并维系外在体系的完整性;其三,在法的知识体系与法的社会基础之间建立结构一致性。其中,第一个层面具有价值性,受到道德哲学所确立的伦理价值的影响;第二个层面具有技术性,反映了法学对社会生活事实层面的抽象梳理逻辑;而第三个层面具有历史性,反映了第一与第二个层面——价值性与技术性在历史中的动态发展。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确定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共同生活的规范,它来源于人类共同生活中得到共识的行为方式。如同自然科学中最基本的定律一样,由抽象概念所组成的规范成为构建法的体系的基本单元。人类社会早期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安全性是唯一的重要价值,并且规范数量有限,因此体系并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到了现代社会,随着法的内在价值冲突加剧,规范数量日益增多,体系问题已成为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一方面,必须在逻辑技术层面应对日益增多的规范,防止因法的素材纷繁复杂导致法的外在体系陷入毫无头绪的困境;另一方面,规范背后的利益乃至价值导向也存在冲突,失去了体系化的安排将直接影响到法的内在价值的统一。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需要法本身具有统一的内在体系和完善的外在体系,否则立法矛盾丛生、司法判决混乱,这还将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的决策。而法学研究更需要体系化思想的支撑,这不仅有助于“触类旁通”地掌握相互关联的各种知识,也避免了法学研究陷入忽视宏观法学体系而拘泥于封闭微观的具体制度的误区。


  

  从古希腊开始经罗马直至近代欧洲法典化运动,体系化思想对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例如,西塞罗(Cicero)在罗马共和国末期尝试利用希腊的体系化思想对法学进行分类,因此他的法学体系兼有希腊哲学与罗马法学的要素。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第一次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元素——人、物、诉讼(persona,res,actio),构建了一个朴实而又科学的民法外在体系。而欧洲经院法学派更多地从义务的角度设计民法体系。在欧洲大陆法典化时期之后,体系化成为近代民法发展的主流。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FriedrichCarlvonSavigny)同时也是德国民法概念与体系的奠基人,他认为,体系就是“将所有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形成一个大的单元的相互关联”。[6]在德国当代法学家卡纳里斯(Claus-WilhelmCanaris)看来,体系包含两个要素:秩序(Ordnung)与统一性(Einheit)。前者表明各个组成部分相互之间具有法的价值关联的顺序,反映了价值目的的逻辑性;后者表明具体部分的价值取向不能相互矛盾,而应通过基本原则加以统一,具有内在价值统一性。[7]


  

  法的体系尽管十分重要,但它的构建却面临着绝对理性与历史性的张力。法的体系源于人类、尤其是法学家在历史中对法的认识,必然具有相对性和不完整性,而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发现体系的矛盾,并确定和填补体系漏洞。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法的内在核心价值也随社会变迁而变动,例如,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个人意志自由与社会妥当性、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存在张力。因此,法的体系研究不可能一劳永逸。


  

  二、民法的双重体系


  

  法的体系的划分受制于法哲学基础、法的历史传统、司法制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就体系而言,其最早的规范体现为对家庭身份关系、生命身体以及私人财产的保护,从中产生了民法的早期外在体系——习惯法上的规范群,同时生成内在体系——人的安全价值与财产归属价值。因此,从民法产生之时,体系就具有内在价值取向与外在表现形式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法必须受制于作为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的内在联系,尤其是建立在特定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和经济基础之上的民法,其规范必须反映核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不可能与生活事实一一对应,必须借助抽象的概念和一定的逻辑。外在技术层面的安排与内在的价值体系之间就形成了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的区分,前者是后者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后者是前者的内在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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