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对“社会”负担的义务。这是一种公私复合法及经济法理路。例如,薛克鹏副教授指出:“经济法义务包括自然人和企事业组织等普通市场主体向社会承担的义务以及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相对于社会的义务。”[7]经济法学者普遍秉持“社会本位”法律观,他们依从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社会利益区别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理论,[8]认为“现代社会出现一种独立的利益,即社会利益,它不是国家利益,也不是个人利益,这种利益的独立性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9]毋庸置疑,“社会”并不当然为实在之法律主体。“‘社会’——大家都知道——就是我们大家,就是许许多多的人待在一块。”[10]由此可见,“社会”是人的集合体而不是人各自本身。“社会”既然不是人本身,就不能被简单当成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从而与义务者相对,这样的“社会”仅具有法律上的虚幻主体意义。的确,在许多经济法学者的理论中,对“社会利益”的法律保护依然必定通过消费者个体民事维权和国家行政执法才能具体实现。例如,薛克鹏副教授认为,不能将经营者对社会承担的义务(责任)理解为对行政机关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不过是这些义务的监督者,而非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享有者。[11]此观点可质疑之处是:行政机关的确并非是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享有者,但却是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力”拥有者——通常需要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才能督促经营者实际履行义务。正因如此,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与公法、私法二者重叠存在的”。[12]他接着举例分析道:“《禁止垄断法》似属经济法而非公法,但运用该法的机关,则是作为行政委员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而且根据其裁决而采取的解除措施,则属于行政处分,而根据该法作出的承认不景气卡特尔的决定,也是属于行政法学上的许可。”[13]王涌博士以下质疑经济法独立性的论点也颇值回味:“应当说,在理念上,社会利益是存在的,但是,社会却不同于国家和个人,它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所以,一种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只能以规范国家与私人或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形式上,它必然是公法或私法,而不可能是其他。”[14]可见,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对“社会”负担的义务这样一种公私复合法理路,不过是前述两种理路的拼合相加,并没有实现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的重要突破,也无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所需要的实质上的制度创新。
而笔者的思路与上基本不同。笔者在本文中将求证以下命题:经营者义务主要为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这是一种社会法[15]理路。此处所言的“消费者集体”虽然与“社会”近似——依然是消费者的集合体而不是每个消费者各自本身,但这种概念表达却生发出一种极大的可能——将消费者集体拟制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从而与作为义务者的经营者相对,这样的“消费者集体”就具有法律上的实在主体意义。在现代人的视野中,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交易主体一定首先是一群(多数不特定)消费者,随后才可能(由最终销售者)落实为一个个(单个特定)消费者,即便如此消费者之间集体性的联系也没有完全断裂——他们往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美国的研究者于1995年做了一项实验性研究,让测试者在一段时间内扮作消费者去购买某一品牌的汽车,并运用同样的交易策略与零售商进行讨价还价。结果表明,与白人顾客相比,黑人顾客买1辆车总要多支付数百美元以上的购车款。[16]这恰好说明,经营者通常对某一类消费者而不是有选择地对某一个消费者实施消费歧视。在法律的控制下,经营者理应将多数不特定消费者作为法定义务的履行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如安全保障、信息告知、公平交易等,已经含有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法定义务的意蕴。例如,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显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集体权益而为经营者设定的义务。但是,从总体上来说,立法对此表达得还不够明确,既往的学术研究对此也还未从学理上加以识别、归纳和提炼。于是,人们总是按惯性思维将经营者义务与消费者个体权利或国家行政权力相对应,进而造成立法缺失直接保护消费者集体权益的制度安排。笔者实际参与了由国家有关部门主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条文起草与分析论证工作,深刻感受到绝大多数参与这项工作的研究者对社会法及集体权利义务理论非常陌生茫然,故条文的修订只能围绕着如何鼓励消费者个体积极维权和强化行政机关执法的思路展开。笔者认为,将经营者义务设计为与消费者集体权益相对应的法律范畴,能更有效地实现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本文力争实现消费者保护法理论的重要突破,并有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所需要的实质上的制度创新。